职业病乃是外来致病因素引起的患者肌体自身病变,它既不同于完全的人体自生病,因为引发职业病的一定是患者工作环境中的有毒有害因素,也不同于一般工伤所导致的伤者肌体的一次性伤害特别是机械性伤害,因为职业病一般都会存在或长或短的潜伏期,并且一经罹患,多会不可逆转、终生不愈且持续加重甚。 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下,职业病与一般工伤均适用统一的保障模式。这种模式的好处是,统一程序,便于管理。而这种模式对于职业病患者权益保障,实践中往往存在诸多不便不足。问题的根源还在于职业病的发病与治疗与一般工伤存在较大的不同。 如果说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待遇与一般工伤患者所存差异尚能通过程序的完善而逐步解决,那么,对于职业病患者因病所致伤害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赔偿问题,则是现有工伤保险制度所根本无法解决的。问题的根源还在于职业病的产生、发展、对患者的伤害与一般工伤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有关职业病患者的民事赔偿问题,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多年来始终意见纷呈,莫衷一是。但笔者坚持认为,职业病患者的民事赔偿,早已不是应不应当享有的问题,而只是具体如何兑现落实的问题。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修正前为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无论论者如何理解,一个基本的无可置疑的事实是:《职业病防治法》确立了职业病患者的民事赔偿请求权。 事实上,《职业病防治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并非立法者的一时心血来潮,而是与该法出台前国内职业病害高发而相关社会保障又相对薄弱的历史背景分不开的,与《职业病防治法》大致同一时期出台的《安全生产法》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两部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职业安全保障法律携手出台,反映出职业安全危害防治形势的严峻,同时亦可看出立法者对于弱势劳动群体的偏重保障。 另一方面,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着自身的局限,因为工伤保险毕竟是照顾着特定时期、区域内大多数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所设计,但人的生命健康乃是无价的,无论以何种补偿或者赔偿模式、标准,均不可能对等于生命健康,这样的论述并非一味强调其物质的外延,再结合平等原则,同样的人身伤害,自然更不应分出三六九等的差别。 这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联结点在于过错归责。在工伤保险制度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过错都被忽略或者暂时搁置一旁,这样的设计,对于保护经济发展、适当平衡劳资利益是必不可少的,也是相应社会制度下劳权保护的最优设计。 但职业病与一般工伤最大的不同,恰在于引发二者的用人单位的过错完全不同。简单说来,劳动者的日常职业环境完全由用人单位提供并掌控,相关法律法规既已层层设置了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防护义务,职业病的出现,一般都存在潜伏期,而潜伏期的存在,则从反面表明用人单位在防护工作上的疏漏甚至故意违反,因此,职业病的存在,本身就已经表明了用人单位的过错。这与技术局限或者操作失误所产生的一般工伤是完全不同的。过错的存在,就已经突破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制基础,此时再不对过错特别追究,就不仅是对伤者的不公,同时也是对工伤保险基金、制度及其他守法单位的不公。 过错的存在,与法律的明确规定,二者对职业病患者民事求偿权的确立已然巩固。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只是参照既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操作规则来进行,同样考虑到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所获取的全部赔偿,不应高于一般人身损害的最高赔偿标准。(2013/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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