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职业病律师网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职业病律师网 首页 理论研究 维权技巧 查看内容

答网友: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可不支持吗?

2014-3-7 11:33|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1653| 评论: 0

摘要: 黄某某你好! 首先,你对劳动保障法律知识的理解水平很高,作为劳动者,能象你这样自己走法律途径实属不易,佩服! 针对你所提出的问题,现回复如下: 1、关于用人单位主体问题。你实际入职的单位虽然与被申请人 ...
本站全部文章凡未特别标注的,均为本站原创。欢迎转载,但请转载时注明作者及出处

黄某某你好!

    首先,你对劳动保障法律知识的理解水平很高,作为劳动者,能象你这样自己走法律途径实属不易,佩服!

    针对你所提出的问题,现回复如下:

    1、关于用人单位主体问题。你实际入职的单位虽然与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不一致,但如果存在出资人、经营场所等相同,那么可以考虑二者为关联企业,无论二者是否工商变更或者重新设立,被申请人均应对此前的劳动保障承担给付义务。因此,你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注册登记之前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问题,对此我本人的理解与你完全相同,我倾向于认为此双倍工资差额乃是一种基于用人单位违反强行性法律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非劳资双方对权利义务的自由约定,鉴于资强劳弱的现实,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违法事实持续状态下,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这一义务不受一年期仲裁时效的影响,否则,就成了纵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籍口,因为,用人单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行为发生在一年之内的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而若持续未签订超过一年反倒不能支持此前的双倍工资差额,那么,用人单位完全可能长期拖延签订,逾期一年与逾期十年没有差别,反正只承担一年期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这显然有违《劳动合同法》促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

    但很遗憾的是,实务中仲裁与法院均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的态度。你诉状中所提超过一年期的双倍工资差额,可能不被支持。

    3、关于社会保险参保争议,据我的了解,司法实践中较多倾向于区别对待,对因未参保或者未足额参保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参保和补足参保的争议,指引劳动者向社保行政部门反映解决,对因用人单位未参保或者未足额参保导致劳动者相关保险待遇损失的争议,则可接受并予处理。所以,你所主张的补缴社保问题,仲裁委未予裁决并不违法。

    4、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及相应经济补偿金问题,我认为仲裁裁决对不支持你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很荒谬,因为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特性,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的形成、变更、解除与终止具有完全的支配权,除非其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但此时用人单位也只能主张赔偿而不能强行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与此相对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形成权则受到法律限制,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选择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由于被申请人未能为你办理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你完全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你邮件中提到系被单位赶出,应考虑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此时是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主张赔偿金。

    以上解答,谨供参考。需要指出的是,劳动争议的仲裁与司法处理存在较多地域差异,请在处理具体争议时充分了解当地的相关规定。也希望你继续依法维权。

    此致

                    维权成功!

 

                                       

    法治华邦,人文天下。
      没有信仰的支撑与指引,越完美的法律制度,就越意味着反动。没有人文关怀的法律信仰,越精致的法律程序,就越意味着腐朽。
                                                                      ——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 管铁流律师
      联系电话:13715200303    办公电话:0755-28905376 
      QQ:434469456   SKYPE:gtlsz123
      官方网站:www.zybls.com
      官方博客:http://blog.sina.com.cn/gtlsz123
      官方微博:http://weibo.com/guantieliu

 

 

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方劳人仲裁字(2014)第4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养老保险费缴纳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4110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受理此案,依法组成仲裁庭调查取证,于2014221日下午1500开庭审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庭审,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法作出裁决,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于201138日至2013823日在被申请人单位务工共两年半时间被申请人故意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于2013823日下午,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刘玉顺不愿申请人在其单位务工,由此就无情的把申请人赶出其单位。

为此,申请人特依据《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

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于2013823日至20141月之间的双倍工资11000元人民币;

2、裁决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从201135日至2013823日期间在被申请人单位劳动的双倍工资34100元人民币;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3300元人民币;

4、裁决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自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为16964.64元人民币并由申请人向社保部门缴纳。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系自动离开被申请人单位,被申请人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都要求员工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不愿签订,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已约定在工资中体现。

仲裁庭审理查实:

被申请人单位于20111215日在大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分局登记注册,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登记注册之日即20111215日起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于2013823日离开被申请人单位,申请人离开后,被申请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在上班期间,被申请人单位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也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

本委认为:

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单位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

    申请人于20111215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应为2012116日至201212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的时效应从20121215日至20131214日,申请人于2014110日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该规定的仲裁时效,故该请求不应与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被申请人从20138月份离开被申请人单位,被申请人未出具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应视为双方劳动用工关系未解除,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由于未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该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为其缴纳养老的请求,由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与劳动关系的争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双方对劳动关系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法明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本裁决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

………………………………………………………………………..

                                                                         独任仲裁员:刘国庆

                                                                       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宜新

 

 

尊敬的管律师:

     对本裁决书,我认为存在以下的瑕疵——

    1、伪造了事实,本来我是201138日进用人单位的,此裁决书说我是20111215日进被申请人单位的(进用人单位的期日有我的《收款收据》、《微电脑考勤卡》为证据,但是,上面盖的公章名称与单位的名称不一致,因此我怀疑到法院他们要说我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2、扭曲了法律,法律本来的原意是:用人单位在一年之内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而且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的书面劳动合同也要支付双倍的工资,偏偏要断章取义的说我的诉讼时效,我想:应当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与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紧密挨在一起的,中间没有脱节的过程过一年,同时我离开单位之日至今也没有一年,因此我认为我的诉讼没有时效;其次,我认为诉讼时效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应当由中立裁判者提出。

3、乱否定了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就可以推卸用人单位为我缴纳保险费的责任,保险关系是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服务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一个手段,因此,裁决书因关系不同而否定了我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管律师!我只是对这份裁决书太不服气,说了以上的看法,请管律师多多谅解我说的不对之处,同时请管律师帮助提出观点与看法、赐给我一把能打开这道门的“钥匙”!!!!

管律师!请您看一下起诉状的内容,如果有不对的地方,请帮助指点一下,多谢!!!

 

民事起诉状

原告:黄某某……

被告:……

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于2013823日至20141月份之间的双倍工资约11000元人民币;

2、判决被告补足原告从201135日至2013823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劳动的双倍工资34100.00元人民币;

3、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款3300.00元人民币;

4、判决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自201135日至20141月份之间的养老保险费16964.64元人民币;

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

原告自201138日至2013823日在被告单位务工共两年半时间未叫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想吞食原告的双倍工资等现金,因此就故意的于20111215日在大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分局登记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与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所用的公章名称不一致,从而企图让原告追究不了自己欺诈的一切责任,于2013823日下午,被告的负责人为了达到此目的就狠狠的把原告赶出其单位!为此,原告诉至前来,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大方县人民法院

 


鲜花

握手

雷人

路过

鸡蛋

最新评论

验证码 换一个

QQ|Archiver|小黑屋|职业病法律    

GMT+8, 2025-8-30 11:49

Powered by Discuz! X3

© 2001-2013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