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工作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能否免责?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从这一概念可得知,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环境是否含有有毒有害职业性危害物质是劳动者最终能否罹患上职业病的决定性因素。 实践中,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常常会面临用人单位的推卸,其推卸理由便是:“工作量小”“危害物质接触量小” “工作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职业病律师在处理职业病案件时,亦常会收到对方律师(用人单位)的答辩状,其答辩理由其一就是“工作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那是否就意味着“工作环境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是劳动者能否诊断上职业病决定性因素呢?其能否成为用人单位免责的事由呢?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从这一概念,我们可得出:第一:职业病是工伤一种;第二,工伤是在从事职业活动及相关活动所遭受的不良因素伤害:第三,不良因素包括第三人的侵权(如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劳动者罹患上职业病是意外事件,还是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呢? 英国著名学者温菲尔德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相区别的角度,给侵权行为下了一个公认为最完备的定义。他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办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因而侵权行为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在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用人单位预防职业病发生的一系列义务,如第4条,第20条……依据温菲尔德关于“侵权“的定义可知:第一,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劳动保护和条件违反了法律的事先规定。第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护和条件这一义务实是针对所有的劳动者而言,而非用人单位与某个劳动者的协议。故依据温菲尔德关于侵权的定义,可知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保护及条件属于侵权行为。 广义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产生责任的根据,但侵权行为不仅仅是指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从广义上来理解,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过错行为责任,还包括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产生的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也是法律制度规定所产生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来看,既包括了因过错产生的责任也包括了非过错责任,可见中国《民法通则》采纳了广义的侵权行为的概念。采纳这一概念的理由主要在于:随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归责原则已经多样化,除过错责任原则以外还包括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而这些责任都属于侵权法上的责任,在探讨侵权行为概念的时候必须都包括这些责任。更何况由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的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实现了侵权法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失的任务,因此,从广义上理解侵权行为的概念是必要的。 故劳动者罹患上职业病是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那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呢? 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一般工伤事故而言,用人单位无须在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另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符合工伤保险原理的。但是,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明显过错或者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等),该用人单位则必须在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之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要求,乃是为了防范工伤保险道德风险,即用人单位借助工伤保险制度,故意不履行必要的劳动保护义务,置劳动者生命健康于不顾,这既是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负责,也是对其他守法经营单位及整个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运作负责,更是对恶意逃避社会责任的无良企业予以有错必究且过责相当的法律正义之内在要求。而且,由于实行广覆盖、低补偿原则,工伤保险待遇远远不能弥补工伤员工的实际损失,尤其是职业病患者。因为职业病在医学上终身无法痊愈,其对患者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是长期的和深重的,也正是基于此点,《职业病防治法》才作出了上述规定。 工作闲暇之余阅读最新《环境保护法》,其中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有时在想,我们可否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期间排放的放射性、有毒、粉尘等职业危害物质等违法行为认定是一种破坏环境的行为呢?《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单从该两条来看,用人单位的行为完全符合破换环境的行为。第一:用人单位排放了放射性、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大气。第二,劳动者属于人类一部分(许多用人单位爆发集体化学用品中毒事件,受害者达上千人)。第三,该行为最终导致劳动者罹患上职业病,严重损害了劳动者身体健康。 从这一方面理解,同样能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为侵权行为。需要指出的是,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无需企业排放危害物质与受害人受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企业排放了危害物质,而受害人确实遭受了事实损害,就认定企业应承担侵权责任。如:甲厂方为一造纸厂,其废水排放至乙承包的A水库中,导致A水库中的鱼虾死亡。乙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甲以其排放的废水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为由提出免责抗辩。根据该“无过错责任”法院应判决甲向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此,我们会发现,在职业病案件中,同样存在用人单位提出“工作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因此不承担相关赔偿待遇”的抗辩事由。故要是能认定该企业的侵权行为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就能直接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排除用人单位的“工作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免责事由。 综上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 注明:以上关于职业病中,企业的行为为破坏环境行为的观点,纯属个人观点,若读者存在不同意见,欢迎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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