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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可主张相应岗位津贴

2014-3-3 18:00|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881| 评论: 0

摘要: 【案情简介】  四川女工阿英于1998年10月13日入职深圳某手袋厂,主要从事擦胶、剪线工作,工作中长期接触天那水、白电油、胶水等职业病危害因素。 2011年5月26日,阿英首次在卫生监督所体检异常;同年8月15日,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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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四川女工阿英于1998年10月13日入职深圳某手袋厂,主要从事擦胶、剪线工作,工作中长期接触天那水、白电油、胶水等职业病危害因素。
       2011年5月26日,阿英首次在卫生监督所体检异常;同年8月15日,阿英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随后于9月29日入当地职业病防治院住院医学观察。2011年12月2日,阿英被诊断为职业病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2年2月22日,阿英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8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有一般医疗依赖(限血液及相关该病治疗),2013年3月5日,复审鉴定结论予以维持。
       自阿英获诊断为职业病后,工厂不断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并于2011年12月30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后经阿英向当地劳动站投诉,工厂乃与阿英于2013年7月30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阿英于2013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工厂支付未足额参保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降低工资后的工资差额、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时还要求单位支付特殊岗位津贴,即接触有毒有害工作的岗位津贴,标准是300元/月。
2014年3月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工厂按50元/月标准向阿英支付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津贴。
       【相关法律法规】
         有关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工作的岗位津贴,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下:
         2001年10月27日通过、2002年5月1日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2011年修正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保留了此条规定。但对第一款作了修改:“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等于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现实中可能更多的问题出在用人单位难以为继或者干脆倒闭之后,此时,谁来保障职业病病人的相关待遇呢?这是题外话。
        2002年4月30日通过、2002年5月12日公布并实施的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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