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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重大案件公告:李桃丽案 [打印本页]

作者: 管律师    时间: 2013-10-24 14:25
标题: 重大案件公告:李桃丽案
       2007年7月12日,河南籍女工李桃丽在悦斯莱特灯饰照明(河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突发脊髓炎,此后长期瘫痪,2007年8月6日,公司瞒着李桃丽与其父签署一份“私了”的《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被终结,李桃丽之病也被视为与工作无关。因考虑到自己工作期间长期接触多种有毒有害化学品,2011年,李桃丽曾寻求职业病诊断,但一次诊断与两次鉴定的结果均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相关案情详见:河南少女疑患职业病老父欲卖肾救女 http://zybls.com/portal.php?mod=view&aid=161)。
       李桃丽于2013年6月6日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公司与其父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同时判令被告承担各项人身损害赔偿94万余元。
       2013年10月23日,原告方收到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父签订的“私了”《协议书》无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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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管律师    时间: 2013-10-25 10:02
职业病诊断不上,能否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这是一个事关患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法律问题。以李桃丽的情况,既无先天遗传病史,入职前也一直健康,工作期间又接触大量有毒有害化学品,工作一年多后发病,种种事实表明,李桃丽的因病致瘫,责任人最大的可能只能是其用人单位。《环境保护法》并未排除对企业内环境的适用,同为环境,企业职工更比社会公众易受污染之害,却如何反不能享受《环境保护法》之保护呢?
作者: 李元芳    时间: 2013-10-25 18:35
职业病诊断不上,能否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取决于企业有无过错。企业有过错却不赔偿,违反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德。

作者: 李元芳    时间: 2013-10-25 18:48
本帖最后由 李元芳 于 2013-10-26 16:15 编辑

河南籍女工李桃丽案,法院避开了告知义务,但是这个案子中告知义务真的到位吗?
另外,法院本身是基于劳动保护充分,做出的,但是,现实世界的情况,未必和法律认可情况一致,法律事实未必就真的反映了客观事实,这方面政府是有责任,立法者有责任,也是社会的问题,大家都有责任。

作者: 李元芳    时间: 2013-10-25 18:57
所以,管律师在这方面的贡献和努力,应该提出表扬。
作者: 李元芳    时间: 2013-10-25 19:14
本帖最后由 李元芳 于 2013-10-25 19:16 编辑

《环境保护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但是,在劳动保护充分的情况下,法律可能规避了该法。

作者: 管律师    时间: 2013-10-27 13:30
谢谢元芳关注!过错问题当然不能忽视。但职业病情形下,企业的过错绝不仅仅是没有事先告知。严格地说,有职业病的存在,即表明企业在防护方面存在疏漏,而任何这类疏漏,其实都是可以避免或者将危害降至安全界限内的。所以,所谓过错,不过是法律人为设定的一条线,并且这条线会因时而调整。
作者: 李元芳    时间: 2013-10-28 16:00
以李桃丽的情况,既无先天遗传病史,入职前也一直健康,工作期间又接触大量有毒有害化学品,工作一年多后发病,种种事实表明,李桃丽的因病致瘫,责任人最大的可能只能是其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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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一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按照我国对职业病的定义,即无法排除职业危害,只是减少,再采用过时的90年代以前的必然因果关系,并假想天衣无缝的劳动保护是不公平的。



作者: 李元芳    时间: 2013-10-28 16:12
职业病防治法36条中“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作者: 匿名    时间: 2013-10-29 13:07
现在企业和法制分道而行
作者: 匿名    时间: 2014-1-8 21:47
【河源职业伤害患者李桃丽要求民事赔偿案】今天接桃丽电话:本案二审将于2014年1月16日在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一审判决确认单位辞退违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职业伤害所致人身损害赔偿却并未作出判定。桃丽索赔之路,依旧漫长……
作者: 管律师    时间: 2014-1-15 22:36
       2014年1月16日9:00,李桃丽诉悦斯莱特灯饰照明(河源)有限公司职业伤害赔偿案将在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开庭。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公司方于2007年8月7日与李桃丽父亲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对李桃丽因病致瘫究竟是否应由公司担责,却并未作出应有的司法审查,而仅仅依据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与鉴定结论认定李桃丽之病不属于职业病,实际上诊断鉴定结论只是称李桃丽之病“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化学中毒神经系统疾病”,而并非断言“不是职业病”;有关环境检测机构于2011年作出的检测报告虽然显示公司方相关职业危害因素未超标,但一方面该检测报告形成于2011年,根本不能反映李桃丽病发前的真实工作环境,另一方面该检测报告也显示出公司使用了大量的有毒有害化学品,虽然相关含量未超标,但未超标并不等于不会产生环境危害,即使“不存在环境污染”,也并不就等于不会对人体产生伤害。
       二审法院会如何处理李桃丽之病与公司有毒有害职业环境之间的关联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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