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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带给职业病防治的思考

2024-1-24 16:27|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1933| 评论: 0|原作者: 管铁流

摘要: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又出新了。 感觉就是:力度不小! 很容易就让人联想到职业卫生监管,很容易就让人感慨:什么时候,职业卫生监管也能给点力? 总有人强调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两类工作的差异和两种监管的 ...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又出新了。
  感觉就是:力度不小!
  很容易就让人联想到职业卫生监管,很容易就让人感慨:什么时候,职业卫生监管也能给点力?
  总有人强调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两类工作的差异和两种监管的不同,的确,二者会在具体表现上存在种种差异,行政监管也必须根据监管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实务间私下传说卫监更强调技术因素而安监更强调行政管理因素,但其实,要想把行政监管做到科学、合规,安监与卫监本质上并无差异,一样的得针对生产全过程所涉及的危害因素、设备、管理进行监管,没有相应的技术底子,同样会走偏甚至犯错。
  所以,实务中人们对二者的感观落差,其实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处罚与执法两方面的力度,前者是立法、“立规”等制度建设层面的,后者则是实务操作层面的。没有明确的规定,任谁来监管也无所适从、无法发力,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无授权不可为;但如果有了明确的规定,或者就算有了规定但有失细化,监管、执法工作中如何发力,却很考验执法者的态度、能力。
  做好职业病防治,需要依靠技术的进步和实施、改进,也需要严格、规范的行政监管,虽然说光有行政处罚做不好职业卫生监管,我们更不能弱化技术而光靠处罚秀肌肉,但没有行政处罚、甚至虽有处罚而执行乏力、执行走样、程序空转、有令不行,同样也是无益甚至有害于职业病防治大业。
  职业病律师团认为,行政监管是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牛鼻子”、“金手指”、“指挥棒”,职业病防治的发展方向、工作力度和实际成效,首先和主要的条件就是看职业卫生监管的力度。
  相比安全生产事故的突发性、集中性,职业病的发生相对潜隐、静默、分散,但实际上职业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却丝毫不弱于安全生产事故,甚至在损害的总量、整体维度看,职业病要远甚于安全生产事故,只要简单对比每年死亡的职业病病人数与安全生产事故致死人数就不难发现(参见《警惕!职业健康在安全生产领域中的地位正被边缘化!》)。其原因很重要的一方面就在于安全生产监管力度带来的威慑,令到生产经营单位不敢大意、不能大意,从而大大减少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而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我们总觉得职业病嘛,个别人的、悄眯眯的,影响不大,“私了”都可以,上不到行政处罚、认真监管的层面,市场经济么,劳资双方能够私了那是民事行为,和谐劳资关系鼓励还来不及呢,干嘛去严管大罚的?!——如果总是这样一种监管心态,那才中真的危险了。职业卫生方面固然没有安全生产事故尤其是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社会负面影响力,短期内既不影响招商引资,也不影响行政考核,但长远来看,个体的受损会累积成社会伤害,这种伤害既有显性成本方面的,更有涉及到文明程度、和谐实际的隐性方面的。退一步来说,总是平安无事一团和气,这职业卫生监管又有何设立之需,弱化之、甚至取消之,影响似乎也不大嘛。但如此一来,大健康何日可期?想想看,如果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总象电影《盲井》里反映的那样“私了”、摁消,最终会演化出多大的危害后果,而安全生产的监管重视和改观又从何而来?一定得血的教训才能换来吗?




附: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已经2023年12月25日应急管理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4年1月10日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决定。

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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