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版】 第二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2011版】 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内容未修改。 【2016版】 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内容未修改。 【2017版】 未修改。 【2018版】 未修改。 本条是关于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内容或者作出必要的警示说明的规定。 职业病危害告知是用人单位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也是职业病防治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如何告知、通过何种形式、什么时候告知,是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必然要求。除了本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的内容、第三十四条关于应当安排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第三十五条关于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都是针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的职业病防治有关信息依法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而第三十九条则从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角度、第四十条从工会职能角度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 法律之所以如此重视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根源在于职业病的可防难治、防重于治的重要特点。预防职业病,资金投入、硬件配套固然是基础,但让劳动者充分知悉其工作中可能接触的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则是职业病防治事半功倍的重要举措,因为作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关键参与者,劳动者如何认知、应对职业病危害,虽然不能左右其职业环境,却至少能够多些防护意识,避免盲目接害与损伤。但也正因为劳动者自主意识的存在,可能令一些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治存在顾忌,成本投入是一方面,劳动者的配合则从用工环境、管理效率方面直接制约生产经营的开展。此时,重视利润,还是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再一次成为用人单位不得不面对的利益权衡。法律规定已是如此,用人单位还需谨慎。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等针对违反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不同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未尽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并因此导致劳动者罹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将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的告知义务,集中在职业病危害的公告与警示,与劳动合同的个案约定告知相比,本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更具基础性因而也更为重要,因为,劳动合同的约定受制于其范围的狭窄,并不能完全涵盖合同约定之外生产经营场所其他区域存在的危害因素,也不能完全涵盖合同约定之外生产经营环境存在的全域性其他危害因素。依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统一公告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虽然并未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全部列示,但如实公布相关内容则是题中应有之义,尤其是针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针对相关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的警示说明,必须客观、充分。实务中,一些用人单位完全不重视此项告知义务,甚至对一些近距离甚至直接接触具有严重危害风险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也不作必要的告知,导致劳动者在无意识中大量接害,酿成惨祸,比如早前湖南某铝业公司的氟中毒事故、近期湖北某药企群体性四氯乙烷中毒事件等,即是显例。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当属于涉及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与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2022/11/11 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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