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443|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75: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受理阶段可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东部华侨城) 【案件简介】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人社部门在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能否针对劳动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 作为法定职能部门,人社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当然需要对相关申请材料及申请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此,相关规定非常明确。 《劳动法》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上述规定虽然规定了人社部门的法定职权,也明确了人社部门可以也应当审查的具体材料,但是否仅限于材料齐全等形式审查? 这正是引发本案争议焦点所在。 原告认为被告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实质审查,对此只能在正式受理后进行,在是否受理的阶段不能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观点,二审法院则完全反转。 对此,笔者认为,人社部门当然有权对工伤认定所涉劳动关系进行审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此复。 但问题在于,上述答复确实只是针对工伤认定程序,而该程序的启动即工伤认定申请与受理审查阶段,人社部门能否行使判断劳动关系的行政权呢? 这一问题的关键,不仅在于受理阶段审查深度应当如何界定,更关键在于,如果确认人社部门可以对案涉劳动关系进行深度(实质?)审查,即等于确认人社部门可以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阶段对案涉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成立作出了有权认定,而其结果,则是相关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事项可能根本无法进入实质审查阶段,换言之,一宗申请是否属于工伤、能否被认定工伤,在受理阶段即可径行判定,如此一来,申请人连陈述申辩的机会都丧失了,是否公允适当?值得商榷。 毕竟,实务中早已定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前提,比如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2026/9/24 9:50)
成功案例|撤销!高管接待贵宾受伤,人社不予认定工伤,复议决定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