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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入库案例171:变更经营者≠"金蝉脱壳":职业病工伤责任仍由原经营者承担 ...

2026-9-17 11:49|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10| 评论: 0|原作者: 管铁流

摘要: 变更经营者≠"金蝉脱壳":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仍由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扛——评丁某飞与陈某、东莞市清溪某副食店执行异议案一、案情速览2019年11月,陈某入职东莞市清溪某农副食店,2020年11月发生工伤。经两审诉讼, ...


变更经营者≠"金蝉脱壳":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仍由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扛

——评丁某飞与陈某、东莞市清溪某副食店执行异议案

一、案情速览

2019年11月,陈某入职东莞市清溪某农副食店,2020年11月发生工伤。经两审诉讼,生效判决判令该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共计二十余万元,二审维持原判。进入执行程序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将登记经营者丁某飞列为被执行人,查封、冻结其名下财产。丁某飞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自己并非诉讼当事人,生效判决也没有判令其个人担责,且其早已于2023年3月将经营者变更为张某。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详见文末附图)

二、争议焦点与裁判立场

本案焦点在于:债务发生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发生变更的,被执行主体应以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为准,还是以变更后的经营者为准。

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个体工商户虽经登记、可起字号,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从事民事活动期间产生的债务,本质上就是该期间经营者的个人债务。因此,字号作为被执行人时,执行程序可以将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财产;除非原经营者与接手经营者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不因经营者变更而移转。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为丁某飞,其与张某之间并无经债权人陈某同意的债务转移安排,故丁某飞仍应作为被执行人。

三、法理评析

这一规则的根子,在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构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明确,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后的法律确认,字号只是经营"外衣",背后始终站着经营者本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财产直达经营者个人(或其家庭),这与法人制度下"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形成鲜明对照。

正因如此,"变更经营者"与"转让股权"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先办理注销登记,再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前后两个经营主体相互独立。字号可以换人,主体却已更迭,旧主体的债务自然不会被新主体"继承"。

从债务法视角看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要求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接手经营者未作出债务加入表示的,依第五百五十二条亦不对旧债负责。既然新经营者不承接旧债,旧债只能留在原经营者头上。

在执行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这一径行执行无需以判决另行判令经营者个人担责为前提。这正是丁某飞"判决未判我担责"抗辩不能成立的原因:判决虽以字号为被告,执行力却及于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

同类裁判并不少见。2026)苏0585民初4410号判决认为,字号未变但经营者已变更的,变更前后系不同主体,变更前债务由变更前经营者负责;2026)湘3101民初1793号判决亦认定个体工商户变更字号及经营者后前后主体相互独立,旧债由原经营者承担。

因此,原经营者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原经营者承担,例外仅在于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债务加入或特殊身份关系等情形。

四、实务启示

其一,经营者欲卸旧债,只有两条正路:与债权人达成债务转移合意,或清偿债务。"变更经营者"登记既非当然的债务转移,更非脱责工具——哪怕判决书只写字号,执行仍会落到债务发生时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上。

其二,受让经营者接手前应核查字号既有债务,必要时以书面方式明确债务归属,并取得债权人同意或作出债务加入安排,避免"字号易手、责任纠缠"。

其三,对债权人而言,这粒"定心丸"意味着:对方换不换经营者,都不影响向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追索,申请执行时即可请求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不是悬空的"字号之债",而是踏实的"经营者之债"。变更字号可以换门面,却换不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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