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20日,被告F市安监局对原告茶业公司进行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未按规定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机构及规范档案、未按规定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未按规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未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等7项违法行为。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前整改完毕。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延期整改职业健康体检一项,被告同意延期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9月8日,被告对原告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复查意见书》,认为原告对《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中的第4、5、6、7项违法行为“有进行整改,需要完善”,对第1项“未按规定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机构及规范档案”、第2项“未按规定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定期检测”、第3项“未按规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没有按照规定要求的时间完成整改。2017年9月14日,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10月13日,经被告单位负责人同意,被告办案期限延期90日至2017年12月13日。经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和听证程序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规范档案、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和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予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本案中,原告茶业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进行检测评价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经被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原告逾期未改正,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应予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未开始生产、未雇佣员工、不需要建立卫生档案和进行相关检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送达文书时邀请见证人见证,并进行了拍照,能够证实被告已留置送达文书,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新合作桂香山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茶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茶业公司虽然于2015年8月注册成立,但直至2017年7月才取得茶叶及相关制品生产的行政许可,在茶业公司取得行政许可之前,不存在进行生产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因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相应的,一审判决支持行政处罚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F市安监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F市安监局于2017年6月20日对上诉人茶业公司进行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诉人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进行检测评价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照片、赵某某、陈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的规定。经被上诉人责令限期改正后,上诉人逾期未改正,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并不当然是从正式投产后才开始,更不必然是从取得相关行业行政许可开始,而是在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投产、生产过程等一整个全流程中,用人单位均要承担职业病防治的法定义务。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好不容易争取来的整改延期,如果还不能积极、主动补救,自然会影响到监管部门的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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