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417|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150:实习生因工受伤应由实习单位与学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 公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案例编号:5.1.150 OCA150 【案件简介】 (因篇幅较长,详见文末附图)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涉及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因工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 本案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前暂未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上世纪九十年代教育改革尤其是大学大扩招之后,大中专院校建设迅猛扩张,民办大中专院校也如雨后春笋建立起来,相随而来的,即是大量在校学生的外出实习,一段时间以来,大规模组织在校学生到沿海相对发达地区的企业实习蔚为大观,甚至衍生出一条以实习为名从招生到实习的灰色产业链。这其中,固然有提供实习机会并拓展就业前景的价值,但在盲目泛滥中,利用在校学生实习相对低廉的用工成本显然更为相关用工单位看重,而相关教育机构的趋利性配合自然也是重要推手。 本案则是在校学生实习期间遭受工作伤害,对此,实习单位、学校与实习生三方各自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实习生应承担部分责任(20%),实习单位承担主要责任(80%),而学校则不承担责任。如此处理,显然与在校生实习的客观现实不符,也对受伤的实习生有失公允。本案二审法院则在一审基础之上,认定学校疏于监督,放任实习单位安排实习生加班,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0%),而实习生即使存在一定过失,但对因工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相比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如此处理,显然更为公正。 在我国现行劳动用工法律制度下,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尚不能与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法律并未完全排除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公报的“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法院已有认定。当然,在双方未明确建立劳动关系而只提供实习机会时,实习生的收入往往会低于普通 劳动者。但对实习生的人身安全健康保障方面,实习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不能因此而有怕降低。 如果实习生因工受伤,对其待遇保障应当如何认定处理?能否认定工伤?如上所述,由于实习生尚不能与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而缺乏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对其保障,只能转而从民事侵权责任角度认定处理。 而实习生与普通劳动者既然在收入保障方面已有区别,在安全保障方面因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同样显出差异,那么,对实习生因工作受伤的责任认定,如何体现与普通民事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毕竟,实习生作为还在接受学校教育的主体,其无论是心智还是劳动技能方面,显然与普通劳动者不同,对其实习安全的保障依法应由学校与实习单位负责,包括实习期间技能培训、操作指导、考勤管理等,过程中实习单位相对更为便利,且实习活动主要为提供实习单位效益而生,因而实习单位对实习生的安全保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但学校作为实习生的输出方,在实习生尚未毕业离校之前,其仍应承担对实习生的相应管理责任,特别是对实习单位安排实习生从事的相关实习活动尤其不能完全甩手不管,而应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包括定期不定期地与实习单位沟通、反馈,对实习单位违反实习协议的行为及时交涉指正。 而实习生本人虽然同样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受伤,但毕竟在实习期间的实习环境及其所从事的实习活动概由实习单位安排,普通劳动者遭受工伤尚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对实习生的特殊保护至少不应低于工伤保险的保护标准。因而,诚如本案二审判决所言,即使实习生对发生相关事故存在一般性过失,也不能因此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2026/3/4 11:49)
法规速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成功案例|一裁终局!职业性尘肺病七级伤残患者获工伤待遇补差近20万元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