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咨询】一家瓷砖厂经营不善,停产半年,最近设备被租赁,继续生产,工人还是原来的工人。原来经营不善的时候有几个疑似职业病没有诊断。现在这些工人要诊断,租赁企业说与他们无关,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这种说法站的住脚吗? 现在工人诊断遇到困难,原来老板不见了,新的老板什么都不认,什么都不配合。作为监部门,我们去处罚租赁的这个新企业,又觉得好像依据补充分,怎么办? 【深圳管铁流律师认为】这位网友是一位卫生监督工作者。类似的问题应该并不罕见,于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而言也确实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此专门整理成文,谨供探讨。 笔者以为,作为卫生行政监管部门,处罚该租赁企业(新企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其“与己无关,不配合”的说法在法律上难以成立。核心法律定性在于,该新企业作为当前实际控制工作场所、管理劳动者的单位,依法负有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法定义务。其拒不提供的行为,已涉嫌违法。 支持该结论的前提是:1. 新企业租赁了原瓷砖厂的设备并组织生产;2. 从事生产的工人为原瓷砖厂工人,工作场所、接触的危害因素未发生本质改变;3. 新企业未依法提供或协助获取工人的职业史、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关键资料。 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新老板租了厂子、用了原来的工人继续干原来的活,那他就得对工人的健康负责。工人要查是不是得了职业病,新老板必须把以前的干活记录、工厂环境检测报告这些材料拿出来,不能说“不关我事”。他要是硬不给,咱们监管部门有权力责令他给,如果他还是不听,就可以罚他的款,罚得还不轻。所以,处罚他是有理有据的。 一、法律分析及司法实践参考 1.新企业依法负有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下称《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所需的核心资料(如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在本案中,虽然经营主体发生变化,但新企业通过租赁设备、雇佣原班工人的方式,实际承接了生产活动,是劳动者当前事实上的管理和用工主体。其拒绝提供资料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定义务。 2.原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因租赁经营而当然免除,且可能发生转移或承继。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等情形时,应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按规定移交。原瓷砖厂“经营不善、老板不见”,可视为原用人单位主体失能。在此情况下,实际接管生产活动的新企业,对持续工作的劳动者负有一定的职业健康保护责任。 3.新企业不配合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监管部门有权查处。 o 违反提供资料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诊断所需资料。新企业不配合,监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其限期提供。 o 可能构成“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关闭。新企业拒绝提供任何资料,导致工人无法诊断,涉嫌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 o 违反报告义务: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及时报告。新企业明知工人有疑似职业病且要求诊断,却置之不理,涉嫌未履行报告义务。 二、实务操作建议 1.调查取证,固定事实:首先向工人、新企业管理人员制作询问笔录,重点固定以下事实: o 新企业租赁设备、恢复生产的时间、范围。 o 工人由原瓷砖厂转入新企业处工作的过程,工资由谁发放,接受谁的管理。 o 工人疑似职业病的症状、接触史,以及向新企业提出诊断要求后被拒绝的具体情况。 o 调取租赁协议,明确双方关于人员、生产安全、职业健康责任的约定。 2.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向该新企业正式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涉案工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或书面说明无法提供的理由及所掌握的资料线索。 3.视情况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o 若新企业在责令期限内仍拒不提供,可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规定,启动立案调查,考虑处以罚款。 o 同时,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若诊断机构需要对工作场所进行调查而新企业拒绝、阻挠,也可对其进行处罚。 4.协助工人推进诊断:告知工人其权利(《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并引导其向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同时,将监管过程中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提供给职业病诊断机构参考。 三、风险提示与应对方案 ·风险点:法律主体关系争议。新企业可能抗辩其仅为设备承租方,与工人无劳动关系,非《职业病防治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o应对:强调其作为工作场所的实际控制者、生产活动的组织者和劳动者事实上的管理者,对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负有直接责任。 ·风险点:处罚依据的精准适用。直接适用“用人单位”条款可能存在争议。 o应对:优先以“拒绝、阻挠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职业健康现场调查”或“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等行为作为查处切入点,这些义务主体更明确。同时,将“不提供诊断资料”作为其违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表现,在量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风险评析:本案涉及新旧经营主体交替,法律关系需仔细梳理。但只要证据扎实,证明新企业是当前生产活动的实际责任方,对其处罚的法律基础是牢固的。 四、额外提示 网友咨询问题时并未提供《设备租赁协议》的具体条款,特别是其中关于人员安置、安全生产及职业健康责任划分的约定。建议补充该协议文本,以更精准地界定租赁双方的法律责任,完善处罚决定的证据链和说理部分。 更多相关原创文章 【收官】“职业病法律”公众号全部推文汇总(501-1000)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