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379|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112: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未完成“军令状”等法外情形无偿解约 本案案号:(2020)沪01民终11389号 入库编号:2023-07-2-186-009 案例编号:5.1.112 OCA112 【案件简介】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因未完成“军令状”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处不仅仅在于否认了“违反”“军令状”用人单位可以合法无偿解除的关键主张,更在于本案生效裁判强调了用人单位可合法解除情形的法定性:非经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单方无偿解除的条件、标准,即使在形式上有劳动者签字确认也不行。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本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立下“军令状”,劳动者须完成设定的销售任务目标,才能获得想要达到的薪酬标准,否则,不仅工资拿不到那么多,任务完成量达不到目标任务30%的即应自动离职,有点类似政坛的“引咎辞职”,呵呵。由于当事劳动者是销售人员,销售工作的特殊性往往会通过较高幅度的绩效激励刺激劳动者完成任务,过程中双方难免会有类似“对赌”的约定,包括口头的甚或书面的形式。但,类似这种“军令状”果真能达到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的效果吗?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上述两条规定,第三十九条属于劳动者存在过失的情形,第四十条则属于劳动者不存在过失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适用该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适用该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 所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又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自然更不用支付赔偿金)的,只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亦即劳动者存在相应过失的情形。 对照本案,劳动者未能完成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工作任务“军令状”,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工作任务的完成与否,往往因人而异,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章违纪,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至六项并因此直接影响到其工作任务无法完成,否则,单纯因为工作任务目标无法达成,尚不足以构成无偿解除的程度,但劳动者真要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至六项过失情形,则直接适用相应条款即可解除,而根本不需要考量其是否完成“军令状”了。 所以,是否完成“军令状”,并非用人单位可单方、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而类似这种未能完成“军令状”的,实务中用人单位可能还会有其他设定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的变种情形,但无论何种情形,只要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情形,用人单位均无权单方、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当属违法解除,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如本案所示。(2026/1/22 17:14) 【收官】“职业病法律”公众号全部推文汇总(501-1000)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