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沙大桥) 以案说法373|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106:不得以履行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作为支付终结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本案案号:(2021)京02民终12085号 入库编号:2023-07-2-186-004 案例编号:5.1.106 OCA106 【案件简介】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涉及终结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下称解约补偿金)的典型纠纷。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终结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约补偿金。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劳动合同被终结,并非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而是由于用人单位内部生产经营调整导致劳动者原有岗位被取消而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在未能找到合适的新岗位可予调整后,劳动者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如此当视为劳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情形,因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约补偿金。这是本案所涉一大争议焦点。 本案更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认为案涉解除协议明确约定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劳动者须遵守保密、竞业限制义务,而后续劳动者违反了该项义务,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理由能成立吗? 首先,从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看,用人单位支付解约补偿金并无额外的附加条件,尤其是限制劳动者权益的附加条件,因此,用人单位要想不予支付解约补偿金,得具有合法且充分的依据。 其次,支付解约补偿金是在劳资双方终结劳动合同时即应完成,在时间上,劳动者遵守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是向后发生的,而且具体能否、和如何履行相关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并不确定,而支付解约补偿金则是针对已经终结劳动合同而确定、向前发生的,两者并不冲突,也不应互为条件,否则,必将导致在先发生的终结劳动合同行为无法兑现解约补偿金,而由此导致的权益受损完全归于劳动者单方,显失公平。 第三,案涉解约补偿协议由用人单位制定,虽然在补偿金额方面有取得劳动者同意,但在支付解约补偿金的诸多条件中,如前所述,将向后发生且并不确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约定为应当即时支付的解约补偿金之限制性条件,构成格式条款,因此发生理解分歧的,应按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原则作出处理。 因此,本案得成入库案例,足以提醒用人单位:解约补偿金应依法及时支付,别光顾着约束劳动者了,要考虑额外附加的支付条件是否合法、在理,否则,约定了也没用。(2026/1/16 17:18) 【收官】“职业病法律”公众号全部推文汇总(501-1000)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