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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入库案例98:“隐形加班”应付酬,加班时数宜酌定

2026-3-10 21:00|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13| 评论: 0|原作者: 管铁流

摘要: 以案说法365|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98:“隐形加班(费)”应付酬,加班时数宜酌定本案案号:(2022)京03民终9602号入库编号:2024-18-2-490-002案例编号:5.1.98 OCA98【案件简介】【律师说法】本案是一宗劳动者休 ...

以案说法365|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98:“隐形加班(费)”应付酬,加班时数宜酌定

本案案号:(2022)京03民终9602号

入库编号:2024-18-2-490-002

案例编号:5.1.98 OCA98

案件简介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劳动者休息时间通过社交媒体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能否被认定为加班的典型案例。

互联网发达的当下,社交媒体不仅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也同时为社会生产提供了便捷的渠道和工具,当人际交流不再局限于特定的物理空间平台,传统生产所依赖的固定的空间平台也随之被打破,与之相伴的则是人际交流的时间与内容从此趋于混同。这也就为当下劳动用工中催生“隐形加班”提供了基础。

一方面,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会通过社交媒体等网络工具向特定的空间和时间界限外延伸,而劳动者也需要占用其部分业余休息时间完成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相关的工作任务,虽然这种网络活动可以与个人生活混同,但毕竟不是个人生活内容,处理起来也同样需要消耗劳动者的脑力甚至体力,因此,从实质性占用劳动者时间完成职业活动这个角度看,是否“隐形加班”,均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提供的劳动工作,用人单位则因此“隐形劳动”获益,因而同样需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但另一方面,“隐形加班”下劳动者所从事的相关网络活动毕竟脱离了用人单位的时空管理界限,在活动管理要求上明显有别于规定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范围内的劳动,比如活动内容的专一排他性(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人事务),比如活动效率及质量需满足绩效考核(限定时间、方式等),因而“隐形加班”与规定工作场所范围内的延时加班毕竟有别,对其计量尚需考虑与工作相关的活动量,避免将全部休息时间不加区别地一概认定为加班。

本案生效裁判值得肯定的做法,一是明确认定“隐形加班”也属于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加班,二是法院对具体的“隐形加班”计酬量化上进行了酌定处理,从劳动者主张的全年六七百小时(日均约二小时)、超过二十万元大额加班费诉求,最终酌定为用人单位需支付3万元加班费,较好地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合理利益。(2026/1/14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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