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361|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94:生育保险津贴系法定待遇,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 本案案号:(2023)晋0108民初1052号 入库编号:2025-07-2-187-001 案例编号:5.1.94 OCA94 【案情简介】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涉及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典型案例。 本案的特殊性表现有二: 一是案涉劳动者本人工资低于依法核定的生育保险津贴,二是用人单位批准了劳动者超出法定天数的产假。 由此引发两个争议焦点:1、劳动者本人工资低于依法核定的生育保险津贴的,用人单位能否仅按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发放生育保险津贴;2、对于用人单位批准的超出法定天数的产假,按何种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其相应假期待遇? 回答这两个问题,其实都离不开社会生育保险的基础性规定。 必须明确的是,生育权是一项自然权利,可谓“天赋”人权,虽然我国特定时期实行计划生育,但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的生育则依然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与特定保障,而生育保险作为一项法定社会保险,则是法律保障劳动者生育权的具体制度性设计。作为我国现行“五险一金”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劳动者缴费参保的强制性义务,并且需要履行对符合条件生育的职工提供相关保障性待遇的义务,包括安排休息休假、支付孕产假期工资待遇等。而既然是强制性法定义务,则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标准、项目,用人单位无权自行减损。 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晋政发〔2018〕22号)第二条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按照以下标准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生育津贴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生育津贴15天。(二)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15天;满3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30天;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42天;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生育津贴98天。 前述《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晋政发〔2018〕22号)第三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生育津贴计发天数计发。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全额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晋政发〔2006〕42号)第十二条则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和药品费)。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上述地方性规定将当地劳动者所能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作了具体明确规定,再回到本案,案涉劳动者本人工资低于生育津贴,自然应当按法定生育津贴标准全额计发。而对于劳动者享受的用人单位超出法定天数额外批准的产假,其本质仍然是依法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的产假,因而应当获得用人单位按本人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所发放的待遇。(2026/1/13 16:47) 【收官】“职业病法律”公众号全部推文汇总(501-1000) 职业病问答65|用人单位注销后,职业病病人还能被认定工伤吗?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