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铁流律师点评《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之六(第十二条): 服务期限要守约,违约赔偿须合理 【条文】 第十二条 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点评】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以下称本条或者该第十二条)涉及劳动合同有关服务期约定的违约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针对服务期规定如下: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相应的,《劳动合同法》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法律责任也作了规定: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第九十条规定中,劳动者违反相关服务期约定的,相关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如果有关于赔偿责任的约定的,此等约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并非完全依约而定,尚需考量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而相关服务期已经实际履行的年限也会影响到法院的裁量。 因此,该第十二条司法解释的出台,提示劳资双方: 1、自愿达成的约定应当忠实履行,劳资双方均有履行义务,否则,违约将面临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在设计服务期协议或者条款时,应当充分考虑合理性,不宜设定远远超出劳动者履行能力等不合理的违约责任,不然,即使约定了再高的违约责任,也未必就一定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2025/12/22 17:40) 更多原创文章 管铁流律师点评《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之一(关于第十七条) 管铁流律师点评《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之二(第十六条) 管铁流律师点评《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之三(第一条、第二条) 管铁流律师点评《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之四(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管铁流律师点评《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之五(第七至十一条)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以案说法|职业病相关纠纷14:岗位调整有边界,用工自主须合法 职业病问答65|用人单位注销后,职业病病人还能被认定工伤吗? 【收官】“职业病法律”公众号全部推文汇总(501-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