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湖) 以案说法|职业病相关行政诉讼9:劳鉴委以患者已离职拒绝受理复查鉴定申请,不合法! 【基本案情】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职业病病人离职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受理、寻求行政监督也未获支持而引发的行政纠纷。 类似的劳动能力鉴定纠纷在实务中很常见,大致来说,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么是受理了不该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申请,要么则是拒绝受理本该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申请,并且一般来说,前者多为用人单位申请,后者则多为劳动者申请。而两种情形下的申请,都可能面临着劳动关系的不复存在,但同样是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能否申请复查鉴定,相关规定并不相同。 职业病律师团此前代理的案件中,主要是用人单位滥用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权利引发的纠纷,包括终结劳动关系后为了达到拖延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待遇的目的,恶意申请复查鉴定,在劳动者拒绝配合后即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待遇,但最终用人单位该复查鉴定申请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否定,且仍然被判令依法及时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参见《成功案例|二审改判用人单位向职业病病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包括为了达到实际拒绝支付工伤待遇的目的反复恶意申请复查鉴定,并因此导致劳动者迟迟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参见《劳动能力鉴定,怎一个......字了得!(之六)》)。 本案更为特殊的是,当事患者已提供其他职业病工伤患者先已寻求过行政监督并提起了行政诉讼,而在前序行政诉讼中,法院已明确认定相关地方性规定不应在该案中适用,换言之,即等于已明确了相关地方性规定不能成为劳动者申请复查鉴定的限制性依据。但案涉人社部门明知本案系同类纠纷,却在前序行政诉讼败诉后依然固执己见,依然不予履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法受理的职责,显然,最终该人社部门再次败诉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有关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有如下相关规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55号)第二十条:“自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上述规定表明: 1、劳资双方均有权申请复查鉴定; 2、但劳动关系终结之后,劳动者在符合条件之时仍有权申请复查鉴定,而原用人单位已丧失申请复查鉴定的资格,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无权申请复查鉴定; 3、如果前一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过初次鉴定、设区的市级复查鉴定、省级再次鉴定,则以最终生效的鉴定结论为准,在该生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方可申请复查鉴定。实务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达到阻挠职业病工伤患者享受工伤待遇、逼迫患者接受其不合理和解方案,恶意滥用复查鉴定申请权,在前一轮鉴定尚未生效,或者最终鉴定结论刚生效不久,即以前一轮初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准申请复查鉴定,但此时前一轮的最终生效鉴定结论作出根本不足一年,依法并不符合申请复查鉴定的要求。 例如:患者2022年9月1日经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伤残,用人单位不服,先后申请市级、省级两级鉴定,最终省劳鉴委于2023年9月10日维持六级伤残鉴定结论;用人单位收到省级鉴定结论后次日即2023年9月11日申请复查鉴定,理由是自2022年9月1日初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至2023年9月1日即已届满1年,符合申请复查鉴定的条件。此等理解显然错误,且恶意明显。(本案基本情况可参见《劳动能力鉴定,怎一个......字了得!(之六)》) 然而,某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公然无视法律规定,随易启动复查鉴定程序。显然违法。因为如果按前述操作滥用复查鉴定,则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永远无法生效,而这将导致劳动者事实上根本无法享受到工伤待遇,理论上只要用人单位想这么恶意干下去,就可以无限次数地申请复查鉴定。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这么干过!而在患者向相关人社部门投诉之时,相关人社部门居然也认为此等操作不违法。实在有损特区法治形象!(2025/10/22 17:06) 更多原创文章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以案说法|职业病相关纠纷14:岗位调整有边界,用工自主须合法 职业病问答65|用人单位注销后,职业病病人还能被认定工伤吗? 【收官】“职业病法律”公众号全部推文汇总(501-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