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司法部法治督察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法规司: 现提请贵单位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该规章第四章“鉴定”部分的相关规定,涉嫌违反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不当减损了劳动者在职业病鉴定环节的法定权利,同时减免了职业病鉴定机构的法定义务。 一、提请人信息 姓名:管仕武,身份证号码******,邮箱****** 本次建议为公民个人提请,与单位无关。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 该条款明确将“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调查”规定为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诊断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法定义务。当劳动者在诊断或鉴定过程中对关键证据提出异议时,启动官方调查是鉴定机构必须履行的程序,而非其可自由裁量的权力。 三、部门规章存在缺失与冲突 《办法》作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制定的部门规章,其第三章“诊断”部分(第二十六条)承接了上位法在诊断环节的要求。然而,在作为救济程序的第四章“鉴定”部分,《办法》仅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专家组听取陈述和申辩,以及“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调查。 此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法定权利的减损:将上位法规定的、为保障劳动者权利而设的强制性调查程序,模糊化为一种或然性、可选择的操作,实质上削弱了劳动者通过法定程序寻求事实查明和权利救济的能力。 法定义务的减免:未明确规定在鉴定环节,当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提出异议时,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法定义务。 四、实践中的负面影响 以江苏省依据《办法》制定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指南》为例(文档下载于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下载入口:https://wsjkw.suzhou.gov.cn/szswjw/wyzybjd/202203/15d2c87089f744f994a2a83aedf64542.shtml)。该指南在“鉴定程序”部分,未设置劳动者对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专门程序和记录格式,也未体现鉴定机构在此情形下负有提请调查的义务。 这导致在实践中,劳动者的合理异议往往缺乏正式的提出和处置通道,只能停留在口头表达,无法有效启动调查程序,使《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赋予劳动者的核心程序性权利在鉴定环节落空。 综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未能全面、准确地贯彻《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要求,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特提请贵单位依法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督促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修订完善《办法》的相关条款,以切实维护职业病疑似患者的合法权利。 此致 敬礼! 提请人:管仕武 附件1 《职业病防治法》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附件2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摘要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职业病诊断机构区域覆盖。 第三章诊断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鉴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 (五)报告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信息;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八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三十九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不同专业类别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法律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应当由当事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一条鉴定委员会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鉴定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鉴定委员会人数,充分听取意见。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鉴定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 第四十二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四十四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组织首次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组织首次鉴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四十五条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鉴定委员会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可以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现场调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医学检查和现场调查时间不计算在职业病鉴定规定的期限内。 职业病诊断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鉴定委员会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所有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鉴定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诊断鉴定书加盖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五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格式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鉴定结论与职业病诊断结论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第五十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附件3 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指南》摘要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省范围内开展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二、工作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6号); 3.《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函〔2021〕173号); 4.《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 5.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诊断程序 6.争议处理。 6.2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争议处理。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出具《关于提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附件2.4),同时提供当事人诊断相关资料复印件,并提出需要解决问题的具体内容,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反馈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的判定结果。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判定结果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并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中止通知书》(附件2.8)。 四、职业病诊断鉴定 (二)职业病鉴定程序 1.申请。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市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市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附件2.14)时,应当同时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复印件。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职业病鉴定申请,超出规定时间的,不予受理,鉴定办事机构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2.15)。 2.提交资料。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资料的通知书》(附件2.16),市级职业病鉴定时通知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交鉴定所需相关资料,省级职业病鉴定时通知原职业病诊断机构和市级鉴定办事机构提交相关鉴定资料。 需要当事人提交职业病鉴定有关资料时,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资料的函》(附件2.17),通知当事人提交有关资料。 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机构和市级职业病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资料的函》或《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资料的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如实提交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事宜委托书》(附件2.18)委托相关人员办理。 3.资料审核与受理。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资料齐全的,鉴定办事机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附件2.19)。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组织鉴定。用人单位未提交职业病鉴定费用的,鉴定办事机构应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中止通知书》(附件2.20)。 4.抽取专家。 ……。 5.专家审阅资料。 鉴定办事机构应出具《专家审阅资料及推荐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通知书》(附件2.23),将鉴定委员会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鉴定专家,同时附送全部职业病鉴定资料的复印件。 鉴定委员会职责: (1)认真审阅职业病鉴定资料,并在十日内书面反馈审阅意见,必要时参与现场调查工作; (2)参加职业病鉴定会议,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 (3)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负责审定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和相关记录。 (5)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职业病鉴定其他相关专业性工作。 鉴定委员会成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回避申请书》(附件2.24),并说明理由。 ……。 鉴定委员会成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参加鉴定时,……。 6.资料审阅后的问题处理。 6.1医学检查。 根据鉴定委员会意见需通知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的,鉴定办事机构向当事人发出《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学检查通知书》(附件2.25),检查结果应在三十日内提交。被鉴定人应在用人单位代表的陪同下进行医学检查,用人单位拒绝陪同,视为放弃监督权利。无特殊原因而逾期未完成检查的,视为自动放弃。 6.2现场调查。 根据鉴定委员会意见,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鉴定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如用人单位不配合的,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出具《关于提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工作的函》(附件2.26),书面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同时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现场调查通知书》(附件2.9),现场调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鉴定办事机构组织现场调查前,应当明确调查内容,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组织至少两名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调查时需填写《职业病诊断鉴定现场调查表》(附件2.10),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应当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字,应当记录在案。 被鉴定人医学检查完成之前或现场调查结论作出之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鉴定办事机构向劳动者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中止通知书》(附件2.20)。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自收到提请协助开展工作的函后十五日内未启动现场调查的,鉴定办事机构应向委托鉴定的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6.3资料补正。 根据鉴定委员会意见,需要用人单位补充提交资料的,鉴定办事机构向用人单位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料补正通知书》(附件2.27)。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按要求补充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 7.组织鉴定。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召开鉴定会五个工作日前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会通知书》(附件2.28),将职业病鉴定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必须根据通知要求准时参加。 参加职业病鉴定会的双方当事人每方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者拒绝参加的,不影响鉴定会的进行。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召开鉴定会五个工作日前,通知鉴定委员会各成员,发送《职业病诊断鉴定会专家通知书》(附件2.29)。 鉴定委员会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国家或者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提出技术指导申请或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鉴定。提供技术指导或邀请的专家可以提供咨询意见,并将咨询意见记录在案,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鉴定办事机构可根据鉴定需要,经当事人同意,聘请本省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并有表决权。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2)听取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由申请方先陈述; (3)鉴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现场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对劳动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鉴定办事机构记录员现场完成《职业病诊断鉴定陈述及询问记录》(附件2.30),双方当事人在上述陈述询问记录上签字后退场; (4)鉴定委员会讨论; (5)鉴定委员会合议、投票表决。 鉴定委员会专家不得投弃权票,专家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讨论记录》(附件2.31)上如实记录。鉴定结论应当经鉴定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通过。 8.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于鉴定结论形成后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附件2.32)。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2)职业病鉴定结论及其依据,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3)鉴定时间。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职业病鉴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五份……。 9.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送达。 ……。 10.信息报告。 ……。 11.档案管理。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鉴定工作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1)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组成; (2)鉴定时间; (3)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职业病鉴定过程记录; (5)用人单位、劳动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和首次职业病鉴定机构)提供的所有资料的名称和数目(胸片等不可复制资料由作出最终职业病鉴定结论的机构保存); (6)鉴定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必要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