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278|最高法入库案例:排除工伤之证明不能的制度利益应归于劳动者(深圳湾公园 感谢冷佳霖供图) 以案说法|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21:排除工伤之证明不能的制度利益应归于劳动者 本案案号:(2019)川05行终113号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2 案例编号:5.1.21 OCA21 【基本案情】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因事故发生时实际的驾驶人无法查明,交警部门未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人社部门则直接认定为工伤,两级法院最终均支持人社部门认定工伤的决定。就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而言,因客观原因无法还原事故现场从而导致事故责任认定受阻的情形,于现实生活中当属常见;而就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而言,本案确立的工伤认定标准,即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则极具典型意义,且本案最终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本案生效裁判所确立的前述工伤认定规则,无疑会成为后续类案的重要参考。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法规为何如此规定?考其原因,事后还原客观事实普遍存在特定时期技术水平等能力条件所无法客服的障碍,但事故认定关系到当事劳资双方的切身利益,行政职能部门又不可能不去认定,此时,技术条件的障碍,只能让位于法律法规的拟制。于是,立法者权衡后向劳动者作出倾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将举证不能的法益归属于劳动者。 追根溯源,上述立法倾斜不过是社会工伤保险倾斜保护立法宗旨的体现。 而回归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负有调查事故情况、对事故责任作出初步分析认定的职责,但受制于事后还原的技术等因素障碍,交警部门有时并不能准确划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甚至根本没法作出责任划分,一如本案,法律对此并未作出强制,交通事故各方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特别是责任划分有异议的,依法还可申请复议,而在继之而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等程序中,法院并不当然受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所约束,而应当综合案情独立作出判定。 交警部门可以不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在案涉工伤认定程序中,人社部门却无法回避这一关键问题。如上所述,在事后调查确实无法明确事故发生责任时,人社部门就需要从制度规定上找依据,倾斜保护立法宗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就成为破解此类技术性根本障碍的重要抓手。 因此,本入库案例所确认的裁判要旨,即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实际上也正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变通适用,可谓翻版,其根源则同样是倾斜保护原则。 事实,无论是交通事故还是其他安全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纠纷,都需要职能部门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倾斜保护原则与举证责任的依法合理分配,将制度利益优先归属于劳动者。(2025/8/28 11:19) 更多原创文章 以案说法277|最高法入库案例:不能泛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范围。职业病呢…… 以案说法271|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15:最高法裁定:劳动者未配合离岗体检,视为弃权 职业病问答65|用人单位注销后,职业病病人还能被认定工伤吗? 【收官】“职业病法律”公众号全部推文汇总(501-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