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55:未做离职体检,入职新单位后,仍以原单位为用人单位认定工伤【基本案情】 【律师说法】 本案又是一宗涉及职业病用人单位主体之争的典型案件。在此之前,“职业病法律”公众号已推送多篇类似案例的点评文章,既有不论前后职业危害接触史长短而一概以在后单位为用工主体确诊职业病并认定工伤的,比如案例1.2.38 OAB38《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38:用人单位无相关职业病危害,也应承担职业病工伤补偿责任》;也有与之相反,甚至在确诊职业病之后仍然因为所谓劳动用工事实不明确而不予认定工伤的,比如案例1.2.54 OAB54《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54:又反转了!强行索取职业史证明,确诊职业病后被认定工伤,湖南三级法院均裁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的典型或者特殊之处在于,当事患者虽然已以甲煤矿确诊职业病,但甲煤矿强调患者已离职且在新的用人单位乙煤矿工作超过一年,从事的也同样是接触煤工粉尘的行业。而当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之后,一审法院却判决撤销认定决定,二审改判、再审维持,围绕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人社部门与法院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反差,好在最终生效裁判支持了人社部门认定工伤的决定,避免了更多的纷争。 对此,笔者本篇拟就两个问题展开点评:首先是案涉职业病诊断问题;其次是案涉工伤认定问题。 本案职业病诊断方面,与案例1.2.54 OAB54类似,用人单位甲煤矿并未针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依法申请后续鉴定,受公开的裁判文书信息所限,不清楚甲煤矿为何如此。但从甲煤矿在本案中展示的证据材料、陈述的相关意见来看,其实际上是认为当事患者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应当是由后一用人单位乙煤矿来作为用工主体的,既然如此,为何不直接、及时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寻求救济呢? 而从技术角度来看,估计甲煤矿即使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也很难否定职业病诊断结论。原因不外有三:一是当事患者在甲煤矿工作超过十年,长期接触煤尘;二是患者在实际离开甲煤矿之前且未进行离职体检的情形下,在2012年已临床发现疑似尘肺;三是患者否认在乙单位接触煤尘。虽然甲煤矿强调2012年患者临床诊断疑似尘肺并不代表肺部异常更不等同于确诊尘肺病,但法院都能够判断临床疑似尘肺与最终确诊尘肺病之间的关联关系,对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来说,这种关联性只会更容易得到确认。毕竟,类似证据材料在职业病诊断阶段也都为诊断机构所掌握,也应该是最终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的重要参考资料。 职业病诊断结论无法被推翻,后续的工伤认定决定想要推翻就难了。虽然案例1.2.54 OAB54似乎出现了不一样的司法结论,但仅仅对比本案,两者存在的差异还是显而易见的,就更不用说案例1.2.38 OAB38这样“简单、粗暴”直接“不再调查”依法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而认定工伤的典型个案了。但无论是何种情况,背后的法律逻辑其实是相同的:行政机关尊重技术判定,司法审查谨慎对待行政决定。除非有根本性的顶层设计调整,现行职业病防治与保障制度框架下,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对依法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社会保险部门不再调查”这一制度设计,对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工伤审查认定无疑是最省事最稳妥的做法。 但这并不是说甲煤矿所提工伤异议没有意义,因为劳动关系、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的争议,在几乎所有发生争议的职业病个案中,都是普遍存在的难点痛点。本案中是用人单位,换做他案,就因为职业史问题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甚至不确诊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结论不满的就会是患者,实务中也确实是更多的案例中患者在提异议,并且几乎未见异议成功的。怎么办? 问题再一次回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与社会保障的根本性制度设计上来:劳动关系捆绑职业病诊断、尤其是劳动关系的前置确认,统一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制度下,类似的纠葛只会层出不穷而无法从根本上破解。(2025/5/15 18:02) 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51:反转又来了!工作中突发耳聋,人社:非职业病,不是工伤;三级法院:无相反证据,就是工伤 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刑事诉讼5:服刑劳改期间患职业病,诉求国家赔偿未获支持 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待遇行政诉讼15: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期间缴费参保的,社保基金即应依法核发工伤待遇 以案说法|职业病涉诊断鉴定行政诉讼26:最高法这份再审裁定,讲清了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为何不能诉 以案说法|职业病相关纠纷5:社保基金未予报销的治疗工伤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成功案例|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劳动者住院观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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