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54:又反转了!强行索取职业史证明,确诊职业病后被认定工伤,湖南三级法院均裁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编号:1.2.54 OAB54 【基本案情】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职业性尘肺病未被认定工伤引发的行政诉讼典型案例。“职业病法律”公众号曾推送的个案中,最后用人单位因职业病病人在其他单位从事接触同类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时间更长、受损更重,不满于以最后用人单位为用工主体认定工伤,类似的案件很常见,比如1.2.38 OAB38《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38:用人单位无相关职业病危害,也应承担职业病工伤补偿责任》、1.2.48 OAB48《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48:强调两段接尘史、否认劳动关系、环评检测合格,均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等等。但与这些案件完全不同的是,本案虽然当事患者也已被确诊职业病,甚至也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却接连被法院裁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可谓完全反转了。 本案的典型性表现: 首先是当事患者为寻求职业病诊断采取的极端维权行为。当事患者长年在多家矿山从事井下工作,难免接触致病粉尘并引发肺部异常,甚至在入职案涉矿山之前两年即已检查发现疑似尘肺。但最终为了正常启动并获得确诊职业性尘肺病的结论,当事患者不惜采取反复以身封堵矿山井口的极端方式寻求矿山企业配合出具职业病诊断所需材料,甚至因此被治安拘留十天。虽然最终通过治安调解、司法调解做通了案涉矿山的工作,案涉矿山同意在相关职业病诊断所需要材料上盖章,但过程可谓凶险。已公开的裁判文书自然无法详细批露交涉过程,但仅有的客观描述也足以让人感受到其中的冲突与紧张。而极端行为的背后,无不是职业病受害者只为寻求一纸职业病诊断结论,与当年河南“开胸验肺”、山东持刀挟持人质寻求职业病诊断何其相似。 其次是相关机关对案涉职业病工伤认定的处理。案涉人社部门依法认定当事患者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但三级法院均予否定。何也?孰对孰错? 人社部门认为,“毛某某2005年至2016年在多家矿山企业从事井下打钻工作;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23日在某某矿业从事打钻工作52天。2018年5月21日经某某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再根据《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某某矿业在用人单位处盖章,从而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用人单位为某某矿业。”综合来看,人社部门首先认定了患者超过十年的矿山井下职业史,其次认定了与本案工伤用工主体间的劳动用工事实,第三查明了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凭此三条,人社部门最终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可以说,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完全合法。 湖南省三级法院则认为,当事患者以非常手段获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如果只是盯着当事患者以身封堵矿山井口、干扰企业正常经营,该等维权行为固然不值得提倡,但仅此显然不足以否定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全部争议焦点,实际上主要是案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问题。 必须明确,当事患者是否采取极端行为、案涉矿山是否被迫在相关材料上盖章,与案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合法有效,并没有必然关系。因为,极端行为的合法与否,与极端行为诉求的案涉劳动用工事实是否成立,显然不是同一个问题。同样,案涉矿山是否被迫在相关材料上盖章,与其盖章确认的案涉劳动用工事实是否属实,也显然不是同一个问题。换句话说,当事患者的极端行为固然不可取甚至涉嫌违法,案涉矿山在相关材料上盖章就算是被逼无奈,但二者背后共同指向的相关劳动用工事实却并非凭空捏造,而是实打实地客观存在,对此,谁也不能否认,包括案涉矿山。 而更关键的是,上述当事双方的行为即使违法、即使并非出于真实意愿,但因为相关劳动用工事实客观、合法存在,案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并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经作出,除非依法定途径救济、撤销,否则,任何人包括法院、行政机关、当事双方均无权迳行改变、否定。既然如此,凭什么要求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环节对职业病诊断证明结论去调查、去求证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依法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社会保险部门不再调查。本案三级法院又依据什么指责案涉人社部门? 正如当事人在再审申请中所说,用人单位都没有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没有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即使不真正代表其对职业病诊断结论的认可,但在程序上,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异议,如何能在工伤认定环节进行调查判定甚至改变?本案三级法院又依据什么指责案涉人社部门? 至于案涉矿山与三级法院强调的职业史与患者发病史,更是无端猜测。 首先,当事患者是被依法确诊为职业病的,至于该职业病实际接害单位的参与度,仅凭现有信息根本无法判定,何况要判定也只能是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或者由其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本案中,法院没有这个权力! 其次,强调当事患者2015年在前一单位体检发现疑似尘肺、未在该前单位做离职健康检查,但仅此显然也无法直接否定案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更不能因此直接否定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从疑似尘肺到确诊职业性尘肺病,远不是一次体检的疑似尘肺临床结论所能决定得了的,否则,法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属程序将毫无意义了。 所以,如果只是强调当事患者以极端行为维权导致案涉矿山不情愿地出具职业病诊断所需材料,或者强调当事患者过往职业史、疑似尘肺病,并以此否定工伤认定决定,根本无法成立,甚至反倒构成打压职业病病人维权的嫌疑。 但对比本案与1.2.38 OAB38、1.2.48 OAB48等案,另有一处关键的差异:其他案件中,最终成为“背锅侠”的各相关用人单位均确实系最后用人单位,而在本案中,案涉矿山提供了当事患者在离职后又在其他矿山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并据此强调其并非最后用人单位。 那么,仅凭这一点能否当然否定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受公开的信息限制,无法得知本案之后当事患者是否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甚至重新启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如果案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依法撤销进而重新以其他用人单位为主体确诊职业病,或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矛盾,但恐怕不敢有此奢望。试问,以本案中当事患者如此极端维权好不容易获得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轻易被否定,后续职业病诊断机构还能以哪家单位为用工主体出具职业病确诊结论?而又有哪家用人单位心甘情愿作为用工主体被确诊职业病的?反之,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分析,笔者认为,即使案涉矿山提供了当事患者在离职后又在其他矿山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属实,仅此也仍不足以否定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理由不外乎三点: 一是仅凭社保参保记录尚不能直接确认形成新的劳动用工事实更不用说劳动关系。毕竟,挂靠购买社保至少在当时是较为普遍的存在; 二是如果案涉矿山认为当事患者在离开本矿山后与其他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当然有权提出异议,但依法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中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及时主张权利,但案涉矿山根本没有依法按时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更没有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中依法申请劳动监察、劳动仲裁,而是直到工伤认定阶段才向人社部门提出异议。此时,案涉人社部门显然不可能仅凭该矿山提供的社保参保记录来调查、确认案外的劳动关系,更不可能因此去质疑、否定在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如此处理,才是人社部门依法履职尽责。 三是就算当事患者与其他矿山企业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但该再就业期间是否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能否因此当然被作为用工主体确诊职业病,这都有待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技术判定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判定,人社部门显然无法直接判定。 反观本案三级法院的判决,却一再强调案涉人社部门没有针对案涉劳动用工事实(包括案涉矿山强调的当事患者离职后在其他企业参保)进行调查认定,进而否定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可以说,这是从根本上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的错误判决,而且是强人所难甚至僭越工伤认定行政权的违宪审判。 本案点评有点长,主要还在于本案的发生,揭开了现行职业病诊断鉴定乃至整个职业病防治与保障制度的一大根本性弊端:即,在现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下,职业病受害劳动者要享受社会保障,首先得确认劳动关系,然后才能确诊职业病、认定工伤。但在职业病受害劳动者获取社会保障这个漫长的法律程序中,除了确认劳动关系这个最前端的法律障碍之外,实际上整个过程中都有技术(医学与工程)、行政(劳动保障与卫生健康)、法律三大因素在参与、纠缠甚至博弈,究竟如何平衡这三种因素?本来,既然是制度性保障,当然得以法律为最终归依,然而利益博弈之下,三种因素各取所需,最该权重的法律因素实际上最为尴尬甚至狼狈——职业病诊断与工伤认定,即是最集中地凸显此类矛盾冲突,虽然相关规定早已明确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独立、有效,但工伤认定环节却总免不了纠缠职业史、用工主体、责任有无与主次,无论从哪个角度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当然不可能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说三道四,必须尊重技术结论,但司法审查作为最终的法律适用主体,又需要通盘审查,此时,法院应该、又能够怎么办? 现行制度框架之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不再调查”而直接认定工伤无疑是最省事最保险的做法,法院虽然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但涉及技术问题时,法院继行政机关之后同样“不再调查”也同样是最省事最保险的做法。而果真如此,本案的结局,无论法院如何判,必然出现“委曲”劳资一方的局面:对患者来说,有明确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甚至都依法确诊职业病了,凭什么不能认定工伤?对用人单位来说,很可能患者在所有的涉事单位接害时间都有限,确定任何一家单位都会面临责任不清的风险,何况《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大修时早就取消了所谓“最后用人单位”的规定,那么,为什么是本单位担责? 有卫生监督人士指出,现行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要求职业病诊断程序中劳动关系前置确认。如果这是当前卫生监督部门的权威意见,那无疑是广大职业病受害劳动者的福音,哪怕只是卫生行政部门内部掌握的尚未公开的政策标准也好。但如果只是相关人士的个人解读,那只能反映其良好的个人愿望。笔者作为长期专注职业病问题的律师,很早就对职业病诊断中劳动关系前置确认问题提出批评,也曾试图论证此举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现实是,职业病诊断机构普遍会要求寻求职业病诊断的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甚至在劳动者已经提供比较充分的证据材料比如社保参保记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作证等等之后,只要用人单位提出异议,职业病诊断机构即要求患者先去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再说。类似的做法,包括沿海相对发达地区比如广东即普遍存在。虽然笔者也一再提示患者此举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但纸面规定与法律适用的现实之间相去甚远,简单告知患者维权途径并不能及时有效解决问题,一些患者也为此寻求卫生行政监督,但得到的答复除了进一步肯定职业病诊断机构的不合理要求是如何合法之外,根本推动不了职业病诊断程序的启动。自然,对这种争议还可以继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信访,但时间、精力从而维权成本远不是一般劳动者所能够所愿意承担的。——关键问题是,为什么一个简单的职业病诊断程序启动问题,非得要因为劳动关系的前置确认,而逼得劳动者去信访去打官司呢?如果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职业病诊断不得要求前置确认劳动关系,或者,相关卫生行政部门略微动动监督权就能顺利启动职业病诊断程序,哪还有那么多普遍存在的职业病诊断启动之争呢?而如果规定是明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又何必多此一举总是强调先确认劳动关系,费力不讨好屡屡被患者诟病呢?确认劳动关系是职业病诊断程序启动的前置条件——即使不是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至少在相关人士的观念中根深蒂固存在的就是如此。美好愿景是一回事,实际的法律适用又是一回事,中间的差距,归根结底,不过是现行职业病诊断制度、从而一整个职业病防治与保障制度都存在的根本性不足。而这种不足,并不会因为某些正直人士的善良愿望就当然不存在了。承认问题的存在,才能解决问题。否则,藏着掖着,发愿美化,只会让问题始终存在、发酵。 让技术的归技术,让法律的归法律,而不是与此相反,不然,问题就总会存在,而且无法彻底厘清。重新构建职业病防治与社会保障制度,废除确认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建立职业病专项保障基金,或许才是彻底化解这一根本性矛盾的正确出路。(2025/5/13 18:14) 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51:反转又来了!工作中突发耳聋,人社:非职业病,不是工伤;三级法院:无相反证据,就是工伤 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刑事诉讼5:服刑劳改期间患职业病,诉求国家赔偿未获支持 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待遇行政诉讼15: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期间缴费参保的,社保基金即应依法核发工伤待遇 以案说法|职业病涉诊断鉴定行政诉讼26:最高法这份再审裁定,讲清了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为何不能诉 以案说法|职业病相关纠纷5:社保基金未予报销的治疗工伤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成功案例|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劳动者住院观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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