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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38:用人单位无相关职业病危害,也应承担职业病工 ...

2025-4-8 17:35|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75| 评论: 0|原作者: 管铁流

摘要: 本案案号:(2021)皖01行终51号案例编号:1.2.38 OAB38【基本案情】(因篇幅较长,详见文末附图)【律师说法】本案是一宗用人单位无相关职业病危害而在劳动者确诊职业病后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引发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 ...

本案案号:(2021)皖01行终51号

案例编号:1.2.38 OAB38

【基本案情】

(因篇幅较长,详见文末附图)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用人单位无相关职业病危害而在劳动者确诊职业病后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引发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一经公开,即引发广泛关注,评论也相当分裂,支持者拍手称快,反对者则痛心疾首(参见网文留言《合肥中院:无危害无违规,现单位为何必须为前东家尘肺病买单?答案关乎每家企业和每个打工人)。何以如此?

从法院查明案情来看,患者入职现单位之前,曾长期在另一公司从事接触铸造粉尘的工作超过十年,而现单位则坚称其生产环境中并无铸造粉尘,并且案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虽然确诊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栏也只注明为“患者单位”。很明显,相关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打擦边球回避矛盾:不直接标注为用人单位,但还是给予确诊职业病。于是球被踢到了人社部门:是以现单位为用人单位认定工伤呢,还是以实际接触相关危害的前单位为用人单位认定工伤?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之前,当事人已曾提起两轮行政诉讼。当地人社部门最初是认定工伤的,但被上级人社部门复议决定撤销;当地人社部门于是改作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患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且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当地人社部门最终改回认定工伤,这次是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即本案,本案一审判决驳回用人单位诉求,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也就是说,相关人社部门对本案患者职业病能否认定工伤,也是很矛盾纠结的。

用人单位和人社部门都觉得本案认定工伤有问题,而人社部门在本案中所援引的相关法律依据,都是在前两轮行政诉讼中法院判决所载明的,但除此之外,人社部门并不见更多展开的论证。好在法院不为所动,坚持认为本案患者所患职业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并为此进行了深入细致地论证,尤其是二审判决,着重指出职业病与一般工伤事故的区别,职业病的潜隐性容易导致实际接触危害与临床症状显现对应不同的用人单位,一些用人单位甚至可能因为时间推移而不再存在了,为了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倾斜保护立法宗旨,只要不存在法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均应对依法确诊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言外之意,无论现单位是否存在相关职业病危害,均不影响其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如此论证,显然完全符合工伤保险立制宗旨,对职业病病人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

但凭心而论,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其不满不服也是透过判决书肉眼可见:我都根本没有职业病危害【这一点甚至连患者本人都确认了,参见(2019)皖0191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诉称”部分】,不可能导致职业病,凭什么让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虽然工伤保险待遇的很大一部分是社保基金承担的,但用人单位也要承担不少,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可达2年24个月)、确诊职业病之前的医疗费等等,尤其是五级以下伤残的职业病病人,劳动关系终止时还会产生一大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不熟悉职业病法律的朋友难免会同情本案用人单位。但不熟悉职业病法律的朋友不知道的是,本案法院的处理完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没有问题。因为问题根本不是出在工伤认定环节。

那是出在职业病诊断环节吗?就象本案用人单位强调的,诊断机构都没直接标注用人单位而只是注明了“患者单位”,职业史更准确地反映出实际的接触危害确实是在前单位而非现单位。

好像是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环节,但又肯定不是职业病诊断机构出了错,甚至恰恰相反,案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处理才是更符合现行职业病相关法律规定的。

某些地区某些职业病诊断机构,总是强调如果现单位没有相关职业病危害,就不能以现单位为用人单位确诊职业病,应该顺着患者的职业史往前追溯,直到找出真正的致害单位,即使面对患者临床症状完全符合相关职业病诊断标准,也即使明知真正的致害单位早已不复存在,仍坚持要求患者举证,提供所谓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职业危害接触史资料等等,实则是将患者完全置于极不合理的不利地位,导致根本无法确诊职业病。这种做法表面上看似乎很严谨很科学很公正,但实际上是将所谓的技术严谨建立在摧毁职业病受害者获取社会保障的基础之上,不值得提倡。诚如本案二审判决所言,由于职业病的潜伏期长,如果一味强调实际接触危害与职业病症状显现二者用人单位完全对应,有可能导致职业病患者作为最典型的因工致害者,其工伤保险权益反而难以获得保障,与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不相吻合

不幸的是,现实中太多的个案恰恰一次又一次地在印证职业病受害劳动者明明遭受了“最典型的因工致害”“其工伤保险权益反而难以获得保障”这种极不合理的二次伤害。确诊为职业病而依然无法认定工伤者有之,更多更普遍的则是根本无法确诊为职业病。

本案毕竟只是个案,尤其是,本案患者是先已“有幸”被确诊为职业病了,仅仅在工伤认定环节出现纠纷,而实务中更多的职业病受害劳动者最终无法获得社会保障,都是倒在职业病诊断这道大山前。因此,本案判决固然值得肯定,本案患者固然值得庆幸,但毕竟只是个案。

当众多劳动者症状明确,却因为早先的接触危害证据无法提供,因而无法通过现单位确诊职业病,或者更进一步,因为发病之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导致无法确诊职业病,所有的症结,就都集中在了职业病的诊断与劳动关系的确认强行捆绑,而其根源,则是不合理的统一的社会工伤保险模式。

并且,此等统一的工伤保障模式不改,就免不了还会有用人单位当“背锅侠”,更免不了更多的劳动者压根就过不了职业病诊断关。而比较起来,不合理的职业病社会保障模式之下,永远是职业病受害劳动者最受累。(2025/3/27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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