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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19:不在目录中,未确诊职业病,也不能认定工伤 ...

2022-6-16 09:27| 发布者: 陈雪儿| 查看: 976| 评论: 0

摘要: 【律师说法】本案是一宗因不在职业病目录范围内无法确诊为职业病也无法直接认定为工伤的典型案件。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从事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的工作,又罹患怀疑与该危害因素有关的疾病,为了获取治疗及其他可能 ...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因不在职业病目录范围内无法确诊为职业病也无法直接认定为工伤的典型案件。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从事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的工作,又罹患怀疑与该危害因素有关的疾病,为了获取治疗及其他可能的保障,患者会尝试申请职业病诊断而最终无法确诊,有些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未必在结论中明确阐释具体原因,也确实有些疾病与工作环境的关联性无法确立,或者患者职业环境中根本就不存在致病因素。患者因此难以理解和接受。

但比较起来,本案的一些特殊细节更为值得关注。

首先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结论中明确告知患者,阿珍所患月骨无菌性坏死及TFCC损伤并不在现有《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之中,因此,“本诊断机构无权诊断”,实际上也就等于宣告阿珍所患疾病无法确诊为职业病。职业病诊断机构既已作出如此明确结论,相信对患者的接受诊断结论是具有相当的说服力的。至少在现有资料中,我们看不到阿珍继续寻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信息,而是转而继续直接申报工伤认定。

其次,是职业病诊断之外,本案还出现了司法鉴定。与职业病鉴定不同的是,司法鉴定不存在行政或者技术监管的层级设置,而是依法独立鉴定,自然也就相对少了技术之外因素的影响。而案涉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阿珍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阿珍月骨无菌性坏死及TFCC损伤已经发生一段时间,应该发生在2013年11月25日至29日之前,比较符合在尺骨负变异的基础上长期慢性劳损所致,与拔草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拔草加重症状的可能。有意思的是,司法鉴定机构一方面明确阿珍所患骨病发生于其从事拔草工作之前,因而与拔草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同时又明确拔草工作对阿珍原本所患骨病有加重的可能。本案争议的关键恰源于此。虽然综合多方意见,阿珍所患骨病确因长期慢性劳损所致,但其最终病损临界突发则肇始于拔草工作,时间上的巧合加剧了患者对案涉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的质疑。实务中更多单纯因为不在职业病目录范围而无法确诊为职业病的争议,患者根本无法确证自身病损与其职业环境、工作岗位存在因果关联性,自然也就更难提起类似本案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

同时,阿珍过往职业史存在导致案涉骨损伤的较大可能,长期相当强度的重复强迫体位确实会对特定身体部位产生累积性损伤。可能也正因此,阿珍才会对不能认定工伤而耿耿于怀。

案件事实之外,法院的认定也颇为令人关注。

首先,二审、再审两级法院均对职业病与一般工伤作出了明确的区分。法院将职业病之外的一般工伤概括为“事故伤害”,并且对“事故”作出司法界定,“是一种发生在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意外事件。”而“长期慢性劳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上的工作原因”。这一点极其重要,虽然,对相关概念可能还需要进一步从法理上厘清,但至少,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工伤认定纠纷,能够建立这样一种基础性的司法理念,无疑有助于对工伤认定纠纷的把握与处理。就笔者所知,类似的司法认定,在同类案件中并不多见,值得肯定。

其次,对《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如何界定,也是实务中工伤认定常见纠纷。虽然阿珍在两审中均强调《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这样一部历史久远但至今并未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但法院认为,该解答从层级上并不能替代《工伤保险条例》,且阿珍所患骨病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该解答规定的情形,因而最终并未采纳阿珍所提法律适用意见。但在笔者看来,我国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经历的历史沿革相对独特,受历史条件制约,一些计划经济下制定的文件在改革开放后并未清理废止,而新旧规定难免存在某些冲突,此时即存在法律适用中新旧规定冲突的处理问题。对此现象,除了一般性考量法律位阶与法的新旧关系,似乎更应在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个根本立法价值上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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