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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养老缴费年限不足的障碍亟待立法解决

2015-5-23 11:42|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817| 评论: 0

摘要: 去年开始,陆续接触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案件,随着其中部分成讼案件的诉讼进展,接触的信息在增加,反思的内容也在增加,越发感到,目前,社会养老保险所存在的养老障碍亟待国家层面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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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开始,陆续接触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案件,随着其中部分成讼案件的诉讼进展,接触的信息在增加,反思的内容也在增加,越发感到,目前,社会养老保险所存在的养老障碍亟待国家层面立法解决。

众所周知,我国新型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制度肇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将社会统筹确定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此后,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城镇职工养老保障实行“统账结合”的原则,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统一实施“统账结合”。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进一步改革,20083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成立,社会保险进入统一集中管理体制阶段,200912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颁布,解决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而201010月通过的《社会保险法》则成为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里程碑式产物。

然而,受制于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统筹模式,且统筹级别目前仍处于地级市,相对较低,因此虽有社会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但不同地区尤其是沿海与内地经济发展差异明显,养老待遇自然也存在较大落差,这种状况一方面会令众多外来务工人员短期内或者务工初期参保意愿不强,从而导致参保群体受限,另一方面,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实际参保缴费年限不足的劳动者因无法在务工当地办理退休手续,势必向户籍地转移,这对于那些实际务工工龄已符合在务工当地享受退休待遇但因种种原因参保缴费年限不足的务工人员而言,有失公允是不言而喻的。

事实上,由于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而且实际执行情况也各别,一些地区在保增长的大方向中对社保参保推行和落实得并不充分和给力,大量应参保人员在相当长时间内并未及时参保,最终导致这些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实际参保年限却达不到享受退休待遇的要求。对于这一个数量相当庞大的群体,其退休保障究竟如何平稳过渡和实现,目前亟需立法解决。

那么,现有制度下,劳动者遭遇参保年限不足而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怎么办?

一种思路是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即劳动者向人社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人社部门根据情况会责令用人单位补缴,但前提是社保统筹地区社保政策支持这种补缴方式,否则,补缴途径将无法畅通。以广东为例,目前广州地区支持这种补缴行为,而深圳地区则一直未有突破。

另一种思路则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此种途径目前在重庆司法实践中有获支持。

相较而言,行政救济途径似更适宜于目前的制度现状。毕竟在我国社会养老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运作有赖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而现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初,相关监管力度并不严格,个别地方甚至为了招商引资而主动引导用人单位按某种比例部分参保,这是现今参保年限不足的非常重要的一个现实原因。既是如此,给养老障碍开辟一条补缴的救济渠道,不仅有利于化解劳资矛盾,缓冲制度变革之痛,更重要的,是对所有劳动者提供养老保障这一宪法性规定的落实。(2015/5/23

 

法治华邦,人文天下。

      没有信仰的支撑与指引,越完美的法律制度,就越意味着反动。没有人文关怀的法律信仰,越精致的法律程序,就越意味着腐朽。

                                                                      ——管铁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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