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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富士康白血病事件透视我国职业病保障制度

2014-9-30 16:15|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1642| 评论: 0

摘要: 富士康白血病事件或许有着采购商与商业信誉的压力,但对一般的用人单位而言,不合理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制度设计可能更是其不愿主动担当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义务的根源。建立职业病专项保障基金,打断职业病诊断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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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图片均来自百度搜索)

       近日一则深圳富士康出现13例白血病5人死亡的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现代工业日益发达的今天,因环境污染所致的各类疾病层出不穷,而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发的职业性相关疾病,因其病种与一般环境污染所致疾病往往存在共通,则经常被人们有意无意地与环境污染牵连起来。于是乎,围绕《每日邮报》报道的富士康白血病事件甫一批露,争议立即四起,有批评富士康血汗的,这容易让人联想起几年前的13连跳事件,而且这次凑巧又是13,于是浮想不免连翩;也有批评媒体误导的,所依据最多的就是白血病的环境因素,并进而抬出据说是国家卫生部门的统计数据,以增强那13例白血病人的非职业性机率的权威,底下的结论无非是:现如今,得白血病的海了去了,富士康几十万人,怎么就硬说那13名倒霉的患者是职业环境引发的呢?
      那13名白血病人究竟是不是职业病患者,迄今为止恐怕无人敢下结论,既不能说一定是,也不敢说一定不是,在一个职业病名录和诊断鉴定均由法定的国度,职业病的是与否,只能由权威的法定机构说了算,未经依法诊断鉴定,任何人无权界定。
      有一点倒是基本可以肯定,综合现有的报道,我们看不到有关这13名白血病患者接受职业病诊断的任何信息,包括富士康母公司台湾鸿海集团在事件曝光次日所作的公开回应中,也压根儿看不到这方面的正面回应,而只是一味地在强调这些患者都不是因工作染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对接触有毒有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发现可疑性职业病的,要进一步安排做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因此,安排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做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即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遵守,否则即为违法。从这一点来看,无论富士康方面如何回应和辩解,从常理推断,极有可能的事实是,其并未为这13名白血病患者做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尤其是职业病诊断。否则,如果富士康方面一早就有安排这13名患者做过职业病检查、诊断(尚且不论诊断的结论是否排除了职业病的),那么,其自然会在这场危机公关中第一时间批露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全部信息,毕竟,就算诊断结论未出,至少却足以证明富士康是守法的:你看,我已经在严格履行职业病防治的相关法定义务(安排诊断)了。   
       既然找不着这些白血病患者有接受法定的职业病检查诊断的信息,公众自然就有了接下来一系列的疑虑:为什么没有做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
       有媒体报道称,富士康的母公司鸿海集团多年前就声称已禁止购买、使用苯或正己烷等化学品,工作环境“均符合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及社会责任标准”。作为全球最大电子代工企业,富士康的客户不乏苹果等跨国大企业,也因此令富士康多年来傲视同业。现在忽然在其工厂发现多宗白血病,并且致病因素与其宣称禁用多年的苯系物很可能直接相关,这意味着一旦这13人被确诊为职业病,富士康在国际社会上的诚信就将被大打折扣,这个“国际玩笑”富士康开不起。是否因此而导致富士康始终未能安排这13人进行职业病诊断,目前恐难排除,至少,可以列入重要原因供后续鉴别。
       会不会是富士康不知道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这项法定义务呢?但《职业病防治法》自2001年出台,至2011年修正,十多年了,相关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早已深入人心。以富士康的经济实力和对国家法律政策的把握,其不可能不知晓用人单位的这项最基本义务。
       既然不可能不知道,作为一项强行性法律义务,其违法后果想必富士康也就不可能不清楚。那么,违反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法定义务都有哪些法律后果呢?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综合这些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义务的后果,包括了经济处罚、限期整改、责令停产乃至关闭,违法责任不可谓不丰富,但以富士康亿万巨贾计,相关行政处罚不超过二十万元,基本可以忽略不计,至于限期整改、责令停产关闭等行政责任,能否执行到位,完全得看实际。
       相比而言,如果一位劳动者被诊断上职业病,比如白血病,用人单位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以笔者目前的了解,职业性白血病患者的劳动能力等级较多会被鉴定为四级以上。依据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四级以上的工伤患者其后续伤残待遇基本上均由社保基金承担,患者可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和社保关系,但用人单位仍需承担为患者缴交社保费的义务。
       从这个角度看,似乎社保基金已经几乎解决了职业病人的全部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没有太大负担,按说是皆大欢喜的局面。
       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且可说是很小的一方面。现实的问题远远复杂于此。
       首先,工伤劳动能力等级分为十级,而在社保待遇方面,则可相应地明显划分为三等:一至四级为一等,主要工伤待遇均由社保基金承担;五六级为二等,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需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关系终结时用人单位则需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七至十级为三等,用人单位仅需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次,现有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待遇与一般工伤事故伤者套用统一的工伤保险,但相比一般工伤事故患者,职业病人最大的问题在于后期治疗,而且多数时候都是终身需要治疗甚至是持续加重的治疗,而依据《劳动合同法》,对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七级伤残职业病人,除非其持续处于医疗期内,否则,合同一到期,用人单位即可终止并不再续签,而五六级伤残职业病人,在劳动者本人提出时用人单位亦可解除或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第三,《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外,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虽说目前国内支持职业病人民事赔偿请求的审判并不统一,但至少在广东地区,类似的支持案例却日益普遍。
       第四,职业病诊断鉴定是一种非司法的终局判定制度,而其判定结果又直接决定用人单位与患者对应的后续社保待遇。
       上述四条看似闲散,却无一不直接影响着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上的行为取向——
       社保待遇因伤残等级而显著差异,五级以下患者得由用人单位承担巨大责任,而大量的职业病,尤其是化学品中毒所致职业病,除了白血病等恶性病外,很难被鉴定上四级以上伤残;为了给员工参保,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较大的缴费成本,而一旦出现五级以下的工伤,用人单位还得继续承担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后期保障;
       七级以下工伤患者其劳动合同到期即可终止,即使是五六级患者,让患者“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也是很有机会操作,与其终身维系患病员工的治疗、保障,一次性终结自然是最好的选择;
       何况还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如果患者诊断不上职业病,这一块责任自然根本不用考虑;
       更省心的是,干脆就不去做职业病诊断,发现劳动者身体出现可能与职业有关的健康问题,立即通过其他理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所有的后续问题就压根不会产生,“将问题扼杀在萌牙阶段”,无疑是最佳选择。
       对比前述违法责任,诊断上职业病与不去诊断甚至连健康检查都不做,二者的法律后果相去岂止是一点点,简直不可同日而语!
       这种制度设计的极不合理,所必然导致的用人单位行为取向就是:如果能不做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就一定不要主动做,如果万一诊断上职业病,就尽量鉴定上四级以上伤残等级,如果实在只能鉴定为五级以下伤残等级,那就尽可能快捷地一次性解决所有的后期待遇,自然包括即时终结双方劳动关系。
       但这样的选择给职业病人带来的又是什么样的恶果呢?首先是诊断难,很多职业危害受害者穷尽各种途径也无法拿到一纸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原因则是林林种种,比如劳动关系的确定,比如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的欠缺,比如其他永远说不清道不明的理由;其次是后续保障难,四级以上职业病人相对好些,五级以下患者要想保住社保,就得一次又一次去申请医疗期,和长年累月困守在医院,用很多患者的话来说,这种日子比坐牢好不了多少;更多患者则因为无法申请到医疗期被迫接受劳动关系终止和解除的事实,其后续待遇,甚至连治疗都存在严重障碍,更不要说生活保障了。
       所有这一切,只是因为制度设计。人们常常说,好的制度会让坏人无法作恶,而差的制度设计则让好人也无法不去变坏。
       所以说,富士康白血病事件,不过是我国现行职业病防治保障制度必然的畸变产物,职业病后期保障成本不转(社保承担),企业违法成本不增(加重处罚直至引入刑事责任),类似的职业卫生事件,必然还会层出不穷。
       如果说六年前的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凸显了我国职业病诊断制度中诊断机构的乱象,今天的富士康白血病事件则让职业病诊断制度中用人单位环节的配合障碍暴露无遗。
       笔者无意替富士康叫屈,事实上,对于任何一家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其对员工的爱护都应该是不会枉拿法律说事的,法定义务不过是最低限,而企业对员工的爱护则可以有无限改善的空间和必要。
       如果,制度设计让职业病人尤其是五级伤残以下的职业病人都能从社会基金享受到大部分的保障,而用人单位则不再顾虑在依法承担了工伤保险缴费义务后依然还要承担终其一生的后续保障,那么,在为员工主动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问题上,富士康们会否不再犹豫?
       如果,制度设计让富士康们清楚地意识到不去主动为其员工做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将面临着十倍百倍于目前的违法后果,特别是,当基本的法定义务一再被肆意违反,或者,当某种职业危害造成的后果已恶性暴发,作为用人单位的富士康大小投资者们所承担的将不仅是巨额罚款和赔偿,更要面临牢狱之灾,那么,他们还会犹豫吗?
       所以说,职业病防治与保障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建立统一的职业病保障基金,破除现有的职业病诊断鉴定障碍,让职业病患者不再遭受诊断鉴定困扰,一旦确诊职业病,即可自动向保障基金享受治疗和相应生活待遇,并且无需担心劳动关系的后续发展,而用人单位在依法缴交了相应的社保参保费用后,除非其恶意违反法定的职业病防治义务,则不用再担心继续承担高昂的职业病人后续保障成本。
       果如此,将是富士康们的幸事,更是广大劳动者的福祉。(201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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