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
本人经过反复研读《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现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谨供参考。
总体而言,个人认为此次修改,确实在加重生产经营单位责任、强化监管部门职能方面有较大变化,相信经此修正,生产经营单位将会更加重视生产安全。但本人觉得此次修正案中有两个较大问题需要立法机关重新审视。
一是从业人员的主动性有待加强。
生产安全实乃系统工程,单位负责,政府监管,无疑是防范安全风险的两大主力,但窃以为政府监管乃外力,限于人力资源,外部监管不可能持续不间断地掌控生产单位的内部风险,而风险则是任何时刻均可能发生,而生产经营单位则出于逐利本性,天然地对安全工作有着距离。真正与生产安全息息相关且高度关注的,更主要还在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相对于其他关注者,从业人员对于生产安全的关注乃是真正性命相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遍观草案,对从业人员的参与少有改动。因此,建议在从业人员的权利方面更加充实,而对从业人员行使权利遭受单位及监管部门的打压、拖延则应科以更强的法律责任,如此,方能真正调动从业人员的安全工作积极性,也才能最有效地防范安全风险,并将风险控制在生产经营单位内部。
二是社会公众的监督需要正视。
生产安全同样关乎公众利益,因此,社会公众的充分参与既是防范安全所必需,同样也是公众行权、公民主体性实现的需要。与从业人员相比,社会公众的监督将更少受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制约,而与政府监管相比,社会公众的监督在又更为便捷。因此,有必要在修法时对社会公众包括相关的民间构社会组织充权。
另外,作为一位长期关注职业健康安全的执业律师,本人在从业中经常碰到工伤患者主张民事赔偿时难获司法支持,虽有《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却又以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作出了似乎相冲突的规定,工伤患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究竟还有没有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具体又有哪些权利,亟需法律进一步明确。
具体修改意见如下:
草案第三条:
草案对企业负责与政府监管大大加强,但对“职工参与”基本没有改变。生产安全,首先是劳动者的安全,劳动者如果能有效参与,对生产安全的推动将会是立杆见影的,也能减轻政府监管的压力,变被动监管为企业内部主动的改善。
“社会监督”也需要在修改中充实。考虑到一般公民力量薄弱,建议增加民间机构(社会组织)对生产安全进行监督。
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民、社会组织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或者生产任务,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予受理并及时答复处理。”
草案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除保证相应的资金投入外,还应确保相关安生设施设备处于持续适用状态。建议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相关安全设施设备处于持续适用状态。”
草案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除了日常的管理工作,还应明确其在发生安全事故后的救援职责。建议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发生安全事故时积极参与应急救援。”
草案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可避免会与单位利益发生冲突,对其依法履责应给予充分保护,除了本条三款规定的不得得降低待遇与解除劳动合同外,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晋升加薪更应保护,否则,单位长期不加薪不升职,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将同样不利。建议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发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阅的劳动合同,并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其提升职务和待遇的机会。”
草案第四十八条:
必须明确,工伤保险乃基础,任何其他保险均不得取代之。实践中常有单位以买商业保险为由逃避参加工伤保险,对劳动者权益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建议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保险的,不能免除其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
草案第七十六条:
既然本次修改希望引入社会监督,那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就最好是一律公开,如此对违法企业方才有威慑。建议本条中的“可以向社会公示”修改为“应当向社会公示”,这样可免除监管部门选择性执法,避免权力寻租,一视同仁,执法必严,法律权威性才能真正树立。
草案第七十七条:
安全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事故一旦发生,及时救援就临时成为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应急救援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给予无条件的配合、便利,因此而给其造成损失的,国家应予奖励和补助,获救企业也应予适当补偿。如此方能形成良性互动。建议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为应急救援提供力所能及的便利和配合,因此给其造成损失的,国家应当奖励和补助,因此受益的企业应当对其进行适当补偿。”
草案第九十二条:
对本条设置的“撤职处分”之威慑效果持保留,原因是职务利益对于国有企业垄断性企业或许有影响,但对于大量的民营企业其影响似乎不大,对民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投资身份则非常重要,可以参照《公司法》等法律中对违法行为人的股东身份进行限制的做法,在本条增加引入对安全生产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再次担任同类职务或者投资入股的身份进行限制,效果应更好。建议本条第三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撤职处分的,自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股东,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10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股东,造成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受刑事处罚的,终生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股东。”
草案第一百零五条:
对恶意违法行为应加重处罚,是为法治之要。建议本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终生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股东,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修改意见(以下所指条文号系现行《安全生产法》条文序号):
1、第十条:本条应与第一条作出同步修改,建议将本条第一款“经济发展”修改为“经济社会发展”,理由是,安全生产标准除了考虑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社会需求也应作为重点参考因素,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可能并不完全同步。
2、第十二条:本条应当明确中介机构的法律义务,当然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也应相应明确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建议本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确保其服务的安全性。”
3、第三十二条:本条仅规定了单位应设置标志,但缺乏对标志设置之后的维护,建议本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确保标志持续固定、完好和醒目。”
4、第四十七条:实践中存在单位负责人以谎报、瞒报甚至阻挠的方式阻碍救援与调查,对此应在法律规定中进一步明确、细化,建议本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不得谎报、瞒报、阻挠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事故救援与调查,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5、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依法就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义务的行为提出异议的,单位不得打击报复,此点与草案第二十三条宗旨相同,均为保护依法异议者。建议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并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其提升职务和待遇的机会。”
6、第四十七要:修改理由同第四十条。建议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并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其提升职务和待遇的机会。”
7、第四十八条:专文撰述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条:“本法第十三条所称机构对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存在过错的,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9、第九十六条: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恶性等级划分现在仍由政府部门规定,鉴于实践中常有责任单位肆意瞒报损失以逃避责任,凸显事故等级划分的权威与接受监督的透明度尚不够,建议将事故等级划分作为专门法律用语在本法附则中予以明确,以提升其权威性。建议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死亡 人、重伤 人或者重伤 人的事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死亡 人、重伤 人或者重伤 人的事故。”
此致
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 管铁流律师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安全生产法(草案)》修正前后对照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