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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职业病民事赔偿判决又出新标准!

2013-10-16 16:00|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2563| 评论: 0

摘要: 同处一省,同一家法院,甚至同一审判法官,审理同一类案件,却如何作出前后不一致的判决?!司法权威何在?!
本站全部文章凡未特别标注的,均为本站原创。欢迎转载,但请转载时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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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阳生诉广东东莞东山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职业病损害赔偿案,自2007年10月开始,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省高院再审、抗诉,终于2013年10月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李阳生发现,最后的这份再审判决,除了增加支持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之外,他所希望的更多的民事赔偿请求,比如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则全部没有支持。而在此之前,与李阳生同样来自东莞且前后差不多时间启动职业病损害法律维权途径的多位病友,早已拿到判决并执行到位,而他们的判决结果,则基本上都支持了全部的民事赔偿请求。这一差异令李阳生百思不得其解,也很难接受。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粤检民抗字[2011]181号中指出:《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即该法赋予了职业病病人同时获得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权利,从法律位阶角度分析,《职业病防治法》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二者适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职业病防治法》。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李阳生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然而,广东省高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人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再审并作出的(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却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民事赔偿应以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为宜。李阳生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性质相同,均为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的生活补偿,故本院不再支持;而后续治疗费,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对此二项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再审合议庭部分成员,曾参与过原广东惠州力奇厂多位尘肺病患者索赔案及汕尾某首饰厂尘肺病患者索赔案的再审,在该批案件中,省高院的再审裁定可都是完全支持职业病人的民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乃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同处一省,同一家法院,甚至同一审判法官,审理同一类案件,却如何作出前后不一致的判决?!司法权威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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