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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劳动争议13:用人单位破产注销,职业病后续待遇如何保障? ...

2025-4-18 09:42|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76| 评论: 0|原作者: 管铁流

摘要: 本案案号:见附图案例编号:2.3.5(13) OLC5(13)【基本案情】(因篇幅较长,详见文末附图)【律师说法】本系列案是用人单位破产注销后职业病病人诉求相关保障待遇而引发的持续十年的多轮诉讼。本案当事人因从事电 ...

本案案号:见附图

案例编号:2.3.5(13) OLC5(13)

【基本案情】

(因篇幅较长,详见文末附图)

【律师说法】

本系列案是用人单位破产注销后职业病病人诉求相关保障待遇而引发的持续十年的多轮诉讼。

本案当事人因从事电池生产工作接触铅粉,最终被确诊为职业性铅中毒并被认定为工伤,虽然在其确诊职业病之前,用人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但最终相关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是在其确诊职业病之后,正常情况下,劳动者被确诊职业病后再享受工伤待遇并非难事,至少相对于职业病的诊断鉴定而言是如此。但当职业病工伤遭遇企业破产,职业病劳动者获取工伤保障待遇的道路却并不意外地崎岖了许多。

然而综观本系列案十一轮诉讼,除了相关单位的实务执行出现不应有的偏差外,当事人的诉讼策略也许同样需要反思。整理本文的目的,并非简单呈现职业病病人维权的困难,更希望借助本文,揭示职业病法律维权中的风险点,避免其他职业病受害劳动者再走同样的弯路。

首先是工伤认定,平添烦扰。

相关人社部门居然会因为用人单位已被注销、没有主体资格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这显然是机械行政的表现。是否认定工伤,考量的主要是“三工”因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虽然需要审查,却并非强求其资格永续,要按这种逻辑,估计没几个单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各种原因在申报工伤时工商登记异常包括注销的也并不罕见。何况,本案当事人已被依法确诊为职业病,对其认定工伤本应更无障碍。至于中止理由,诚如二审法院所言,本案并不存在需要等待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结论的事实,因而根本不存在需要中止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但案涉人社部门的一纸中止通知,就让劳动者浪费了一年多时间。

好不容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相关人社部门依旧抓住用人单位已注销问题,直接不予认定工伤。稍一推敲,不难发现案涉人社部门依然在同样的履职问题上逗圈子、回避职责。用人单位被注销不构成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理由,又如何能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合法理由呢?同样的逻辑摆在那,在劳动者已被依法确诊为职业病之后,认定工伤需要考量的“三工”因素,哪里会跟用人单位是否注销沾边呢?

法院判决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之后,本案当事人被认定为工伤也就指日可待了。但此时当事人却不能接受明明胜诉了的二审判决,继续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其诉求其实已经并非起诉立案时的诉求了,而是变成了诉求确认相关行政机关与本案一审法院的违法性,显然,在一宗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哪怕是再审、抗诉,法院也根本不可能会在裁判文书中满足当事人此类诉求的。事实上,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裁判文书,本身就是对行政机关工伤认定行为以及下级法院裁判文书的否定。

其次是社保历史欠缴问题的补救,何其难为。

4轮诉讼应该是在认定工伤后不久启动,该轮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求是要求落实全民职工职业病待遇、缴纳工伤保险等,案经再审未获支持。因为相关诉求根本不是法院受案范围,而应通过行政处理解决。之后的第6轮诉讼也因同样的管辖问题被法院拒之门外。第8轮诉讼形式上是诉求撤销此前劳动仲裁机构中止仲裁的裁决书,但实际上也是为了获得相关社保待遇,包括办理社保关系,该轮诉讼因同样因为管辖问题未被法院受理。

5轮诉讼应该是与第4轮诉讼前后启动,该轮诉讼针对的是十多年前当事人诉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获法院判决支持,但在执行阶段赶上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案涉劳动关系在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也持续了快两年,无果而终,而第5轮诉讼诉求国家赔偿,其基础则是前述恢复劳动关系案执行终结的裁定书。但稍加分析不难看出,应当恢复的劳动关系未能恢复,当事人自然权益受损,法院强制执行因客观条件不能而裁定终结,本身并不违法,至于当事人因劳动关系未能恢复所致损失,则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一并解决。所以,本案当事人直接诉求国家赔偿,其胜诉的前提则是相关执行终结裁定被否定,显然不可能。

7、9、10、11轮诉讼均为诉求职业病治疗费用,但由于用人单位未在注销前依法及时为当事人缴费参保,认定工伤过程中用人单位又已破产且经过清算没有财产可供分配,导致其虽然被确诊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却无法获得任何工伤待遇,包括社保基金和用人单位两方面的保障全都落空。

所以,十几年依法维权到最后,能够获取的职业病工伤待遇几乎为零。这显然是任何正常人都难以理解和接受的。过程中,除了争取认定工伤的程序完全正当也终有成功之外,当事人执念于反复仲裁、诉讼,但很多诉讼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果,如此,意义何在?

无法去否定当事人的努力,社会保障对于职业病病人来说至为重要。需要检讨的首先不是当事人相关法律专业知识的贫富和维权策略的高下,而只能是职业病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

不过,仍有必要借本系列案提示:

1、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工作,如用人单位经营异常、破产清算,则务必及时要求用人单位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以便及早发现健康异常;

2、职业病病人在用人单位破产清算过程中,务必及时申报债权,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费参保导致的工伤待遇差额、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的治疗等相关费用,也包括职业病民事赔偿诉求,同样需要申报债权,只不过,此类有争议的债权申报,需要依法先经法院审判确认,因此,宜早不宜迟。

3、用人单位虽然注销登记,但若未经依法清算,或者虽有清算而未依法处置可分配财产,可通过诉讼向承担清算责任的股东诉求赔偿。

4、用人单位破产清算后无可供分配财产,职业病病人可依法向当地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2025/3/14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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