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因篇幅较长,详见文末附图)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工伤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典型案件。 2002年实施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2014年修正后调整为第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后调整为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是《安全生产法》针对从业人员作为劳动者有权诉求工伤与民事赔偿的重要规定。奇怪的是,本案二审、再审阶段,高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完全未提及本条规定,而完全是从工伤补偿与侵权责任的理论剖析对接形成裁判依据。 而有关工伤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论述,二审法院直接带过,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为依据,否定用人单位以工伤前置或者工伤唯一的主张,而最高人民法院本案则认为:“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里明显存在着不周延的论述,因为,无过错责任乃是工伤保险众所周知的基本原则,而实务中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完全可能根本不存在过错的情形,比如劳动者的疏忽,因此,所谓工伤保险赔付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等于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情形完全忽略了。而这种勉强将全部工伤都归结为用工过错的基调,自然就会带来统一工伤保险制度下不加区分地对待一般事故工伤与特殊情形下工作伤害(包括安全生产事故与职业病),其结果必然是否定特殊工伤(职业病)劳动者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虽然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劳动者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且互不影响,但却为实务中广泛存在的观点打下了基础,即:只有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损害的情形下,劳动者才可主张民事赔偿。如果都这样理解和适用法律,《安全生产法》与《职业病防治法》有关民事赔偿的条文就可完全不用理会了。本案两审判决居然完全无视《安全生产法》,无论如何,实属败笔! 不过,本案仍然为安全生产敲了一记警钟,类似电力生产行业,特别是在生产链条拉长,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时空交汇之时,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尤其需要清醒认知和落实,而严格依法生产、遵守操作规程,才是从根源上杜绝安全生产事故的治本之策。(2025/3/25 18:15) ![]() ![]() ![]() ![]() ![]() 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38:用人单位无相关职业病危害,也应承担职业病工伤补偿责任 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待遇行政诉讼14:“患职业病”的时间应当如何界定?是按诊断职业病之日还是…… 以案说法|职业病涉诊断鉴定行政诉讼25:注意!别踩职业病诊断鉴定行政救济的那些坑 以案说法|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12:检例205号——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三级法院四级裁判,不是!省检最高检,就是! 以案说法|职业病相关纠纷5:社保基金未予报销的治疗工伤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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